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34,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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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財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張財保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張財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9月7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年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5號、第289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在案」、倒數第4行有關「五股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莊區」,另補充「被告張財保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再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查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而上開已執畢之宣告刑,嗣雖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與其他尚未執畢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然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足參,堪認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見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再自首減刑之設,在期犯罪事實之早日發覺,藉省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故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相完全符合為必要,亦不以犯人自白犯罪為要件,惟刑法第62條既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則謂「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

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

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

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而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

查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前,自行向警員供承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固可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惟被告係因另案遭警緝獲,且屬毒品強制採驗尿液人員,顯見被告係出於情勢所迫而不得不供承上情,尚難認有何真誠悔悟之實據,是本院審酌被告雖有自首之情,然無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末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被 告 張財保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同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復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4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
上揭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及4月等4罪,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5月及2月,併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4年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所餘殘刑與以下各案接續執行);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決處7月、7月、3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4次、5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與前開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友人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緝獲,經依法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財保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嗎啡、可待因確係皆呈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1030963)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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