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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世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決免刑確定。
其自8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00 年11月1 日起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2日,於101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47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2932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102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 年1 月13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4 樓11室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相隔1 小時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李世烽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與干城路口時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而藏放於汽車後車廂、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85枝供警扣案,再帶同警方返回上址住處交出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世烽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1 月9 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第35頁、第70頁)。
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物,前者為海洛因,合計淨重7.8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7.66公克,後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830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之事實,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 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0641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65頁、第67頁),復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8年1 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88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院以88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決免刑確定,其自89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104 年1 月9 日為警逮捕時,警方並未掌握足以認定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而被告旋主動交出附表編號2 所示之注射針筒85枝供警扣案,再帶同警方前往上址租屋處交出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復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時間,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104 年1 月9 日上午某時」,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編號2 、3 、5 所示之物,則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應處理情形│
├──┼──────┼────────────────┼─────┤
│1 │海洛因 │2 包(合計淨重7.85公克,合計驗餘│沒收銷燬 │
│ │ │淨重7.66公克) │ │
├──┼──────┼────────────────┼─────┤
│2 │注射針筒 │85枝 │沒收 │
├──┼──────┼────────────────┼─────┤
│3 │注射針筒 │60枝 │沒收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3 公克,驗餘淨重 │沒收銷燬 │
│ │ │0.0828公克) │ │
├──┼──────┼────────────────┼─────┤
│5 │吸食器 │1 個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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