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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利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利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陳利書之前案情形應更正記載為「陳利書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民國87年6月19日入所執行後,因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月1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45號、87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第2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188號、88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併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徒刑5月、1年6月、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裁定應減為徒刑2月又15日、9月、3月,並與前揭不應減刑之徒刑 3年6月、1年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而於10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有關「104年2月1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2月5日傍晚時分」、倒數第4行有關「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用火點燃該香菸,藉以吸食所生煙氣」、倒數第3行有關「清晨4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 1時45分」,證據清單有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陳利書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資參照。
查上開扣案內含殘渣物之夾鏈袋1個,被告既供承內含之殘渣即係其於104年2月5日施用海洛因所剩,又參諸上揭說明,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反覆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徵前開夾鏈袋內之殘渣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因量微而難以自該夾鏈袋內析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陳利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利書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45號、88年度偵字第10188號、88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
又因施用第一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
上開2案戒治部分於民國91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0年度簡字第168號、90年度訴字第1596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
再因變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接續執行,於9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偽造私文書、侵占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4,000元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搶奪、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再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罰金2,000元、有期徒刑5月、4月、8月、2月、2月15日、3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316號、95年度訴字第477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9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3案與前開5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2月1日1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2月6日清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快速道路五股匝道口,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利書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 │ │海洛因之事實。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檢│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
│ │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海洛因之事實。 │
│ │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 │
├──┼───────────┼────────────┤
│ 三 │扣案之殘渣袋1個 │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 │ │。 │
├──┼───────────┼────────────┤
│ 四 │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 │ 表 │於87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 │
│ │ 表 │用毒品犯行,迭由檢察官提│
│ │3.矯正簡表 │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徒刑│
│ │ │確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
│ │ │行之時間,雖於前次執行戒│
│ │ │治完畢出所5年以後,惟與 │
│ │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
│ │ │別,且因已於5年內有再 │
│ │ │犯情事,顯見被告再犯率 │
│ │ │甚高,原戒治處分實已無 │
│ │ │收其實效,應逕行起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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