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41,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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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75、1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許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另於99、100 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4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揭③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4日夜間某時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附近,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月15日13時7 分許,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管制(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為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家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又被告均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次犯行)。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且未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自制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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