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557,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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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潘榮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 月9 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92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97年間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98年間案件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101 年間案件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30日12時許,在其擔任清潔工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藝術季節社區」地下2 樓儲藏室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7時6 分許,在上開社區停車場地下道,因另案為警拘提查獲,並於同日17時13分許,經其同意帶同員警至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搜索,其主動交付該處煙盒內之注射針筒1 支為警扣案,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榮德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並主動交付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而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4 年4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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