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60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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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俊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邵俊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4日晚上6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與文化路路口車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12月24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竹林一路口附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邵俊達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第9 頁)。

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 curonide ,約有5 % 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

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 Drug 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 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 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102 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103 年12月24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與竹林一路附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現場並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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