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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輝
楊英哲
鄧睦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 號、第114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輝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楊英哲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鄧睦融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王世輝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簡稱正隆公司)總務部經理,楊英哲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簡稱山隆公司)管理課課長,鄧睦融則為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由本院另行審結,以下簡稱山富公司,原名為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辦理「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案之招標,王世輝欲以正隆公司名義投標承作,惟恐參與投標廠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為期能順利由正隆公司得標,竟邀集楊英哲以山隆公司名義、鄧睦融以山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楊英哲、鄧睦融應允後,其等即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輝提供正隆公司之投資計劃書等資料,再由楊英哲、鄧睦融據此為實無投標真意之山隆公司、山富公司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分別於94年4 月29日、28日將投標文件送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參與「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案之投標,以此製造形式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及山富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致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承辦此案之審查人員誤信已達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門檻,而於94年5 月2 日14時許開標,並於94年6 月1 日決標予正隆公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公開招標公告1 份、資格預審標開標紀錄1 件、廠商文件查核表3份、權利金標單2 紙、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4年6 月14日北縣○○○○00000000 00 號函暨所附招標案綜合評選會議記錄1 份、廠商評選文件文字用詞相同情形對照表1 份、投資計畫書2 份、公司變更登記表3 紙、決標公告1 份、山發公司之申請切結書、代理人委任書及債信能力聲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5頁、第47 頁 至第55頁、第71頁、第72頁,104 年度偵字第11450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足認被告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將原條文之「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
而所謂「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惟被告3 人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之實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再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以核被告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其等係以形式上湊足3 家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欺罔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應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相繩,甚為明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法院審酌本案應否變更起訴法條改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乙節,尚非有據。
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實有不該,惟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要屬良好,又上開標案之停車場施作完成後迄今,正隆公司均能依約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繳納權利金,每年金額約新臺幣5 、6 百萬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22日新北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契約書、租金暨權利金繳納情形一覽表各1 份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4 年7月13日新北板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86頁),公訴人具體對被告王世輝求處有期徒刑2 年,被告楊英哲、鄧睦融則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實嫌過重,兼衡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英哲、鄧睦融之宣告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有效、現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者,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3 人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再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均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世輝、楊英哲及鄧睦融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6 萬元及6 萬元,以期其等均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
倘被告王世輝、楊英哲、鄧睦融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又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雖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以前,惟裁判時已係刑法修正施行以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故本案雖共同正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規定,緩刑部分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 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亦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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