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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舒云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明
被 告 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娟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 號、第11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於民國94年3 月23日辦理「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案之招標,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隆公司)之總務部經理王世輝(由本院另行審結)欲以正隆公司名義投標承作,惟恐參與投標廠商家數過少導致流標,為期能由正隆公司順利得標,竟與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隆公司)管理課課長楊英哲(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山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富公司,原名為山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鄧睦融(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王世輝提供被告正隆公司之投資計劃書等相關投標文件予楊英哲、鄧睦融,楊英哲、鄧睦融再據此為實無投標真意之被告山隆公司、山富公司製作相關文件後,分別於94年4 月29日、28日將投標文件送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參與「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案之投標,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致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承辦此案之審查人員陷於錯誤,於94年5 月2 日14時許開標時,誤信已達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法定門檻而予開標,並於94年6 月1 日決標予被告正隆公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檢察官因認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及山富公司之受雇人王世輝、楊英哲及鄧睦融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上開條文之罰金刑即新臺幣1 百萬元。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及山富公司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及山富公司受罰之依據乃政府採購法第92條,其法定刑為罰金,依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追訴權時效則為1 年,二者相較,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及山富公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等規定,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山富公司之受雇人王世輝、楊英哲及鄧睦融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終了日期為94年6 年1 日,此有決標公告及板橋市公十五地下停車場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招標案綜合評選作業會議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50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1頁),是對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山富公司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5年5 月31日即告屆滿。
惟本案乃迄至103 年12月8 日始由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業據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3 年12月4 日新北板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日期打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頁),本院復查無本案有何偵查程序不能開始而應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正隆公司、山隆公司、山富公司均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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