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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619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偉(一)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蕭美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啟動該機車電門引擎,隨即騎乘離去,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於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成德街某處時,見林劉翠鳳與其孫林文啟步行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路尾隨至成德街與八德街138 巷口時,趁林劉翠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其頸部配戴之玉佩項鍊1 條(價值約新臺幣5 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於同年2 月3 日晚間11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友人謝宗憲(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 號判決確定)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之「晟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2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宗憲在上址工廠外面負責把風,黃智偉則侵入工廠內,徒手竊取許培榮所有之黃銅棒50支得手後,再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發覺竊得之黃銅棒過重,有礙渠等逃逸,遂將上開黃銅棒棄置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之路旁。
嗣黃智偉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涉有上開(二)、(三)案件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劉翠鳳、許培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智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宗憲於偵查中、告訴人林劉翠鳳、許培榮、被害人蕭美娥及證人林文啟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2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宗憲間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3年2 月6 日警詢時即主動告知其涉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有被告於103 年2 月6 日、告訴人林劉翠鳳於103 年1 月31日、證人林文啟於103 年1 月31日、告訴人許培榮於103 年2 月6 日之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中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竊取被害人蕭美娥之機車,再騎乘所竊取之該機車先後搶奪告訴人林劉翠鳳及竊取告訴人許培榮之財物,不僅造成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其隨機搶奪之犯行更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8 、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遺失,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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