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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宇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宇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柒柒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譚宇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本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行以下有關「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 8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4宣告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11行以下有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26行以下有關「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凌晨時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另補充「被告譚宇洲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譚宇洲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
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另迭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
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7782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裹海洛因之夾鏈袋 2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18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 1組,既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被 告 譚宇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宇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7年7月3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07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住家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03年12月12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淨重1.3000公克,驗餘1.2982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譚宇洲於警詢及偵│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查中之供述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⑵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
│ │ │ 封裝之事實。 │
│ │ │⑶為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為其持有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液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
│ │12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
│ │告(尿液檢體編號:B1│反應之事實。 │
│ │030803號)1紙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
│ │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尿液編號代碼為B0000000│
│ │編號及姓名對照表 │號,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
│ │ │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 │
├──┼──────────┼────────────┤
│ 4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
│ │因2袋(淨重1.3000公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克,驗餘1.2982公克)│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 │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書1紙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 │
│ │片 │ │
├──┼──────────┼────────────┤
│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
│ │表、刑案人犯在監資料│ 之事實。 │
│ │ │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 │ │ 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 │ │ 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分別、行為互殊,且罪質各異,請予分論併罰。
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袋(淨重1.3000公克,驗餘1.29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其餘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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