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65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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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沛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沛亮(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號偵字第2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81 、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4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五)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五)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六)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四)、(五)之應執行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6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七)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八)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七)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 月25日,於103 年6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年1 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下五股交流道附近某處路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約10分鐘後,再於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四維路142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3公克)、注射針筒1 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沛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

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43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

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

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

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迄至104 年7 月28日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辯論程序中始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老大」之人購得,並提出「老大」之行動電話號碼,實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43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個內所含之殘渣,雖未送驗其內含成分,惟被告自陳上開殘渣袋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之物,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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