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68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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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42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儒非法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宣告沒收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852號、102 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殺傷力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103 年間某日,在某賭場內,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 顆而持有之。

嗣於103 年10月30日19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3 居住處查獲陳建儒,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 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本案扣案物照片9 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非法持有本案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宣告罰金部分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應沒收之物品(即具殺傷力子彈共5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其餘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實際試射,因皆已不再具殺傷力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陳建儒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處,除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 顆外,尚一併收受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匣1 個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鑑驗結果,認非屬業經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該部104 年7 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附卷可憑,是該扣案彈匣既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或違禁物,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等罪責,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該扣案彈匣亦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告持有物品名稱、數量│扣案應宣告沒收物品名稱│備註                      │
│號│                      │、數量                │                          │
├─┼───────────┼───────────┼─────────────┤
│一│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另1 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已│
│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 │無殺傷力,故不再宣告沒收  │
│  │非制式子彈參顆        │非制式子彈貳顆        │                          │
├─┼───────────┼───────────┼─────────────┤
│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另1 顆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已│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無殺傷力,故不再宣告沒收  │
│  │非制式子彈肆顆        │非制式子彈參顆        │                          │
├─┼───────────┼───────────┼─────────────┤
│三│金屬彈匣壹個          │無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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