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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欽瑜與告訴人林瑞祥係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下午3 時許,前往告訴人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與告訴人討論金錢借貸問題,雙方因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瑞祥告訴被告鄭欽瑜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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