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5、16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張瀞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4年5 月1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與另案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已於98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張瀞文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年7 月14日至101 年9 月11日)。
張瀞文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9 月12日至103 年10月11日)。
張瀞文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10月12日至104 年5 月11日),其遂於100 年7 月14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3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有期徒刑9 月24日,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瀞文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瀞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0、11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浮洲橋下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張瀞文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遂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張瀞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張瀞文於同日上午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經派員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瀞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4 年1 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派員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當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104 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於104 年1 月26日經該署觀護人派員採集尿液同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當次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104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附卷可參,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94年5 月12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瀞文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復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0 年7 月14日至101 年9 月11日)。
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三刑期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9 月12日至103年10月11日)。
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10月12日至104 年5 月11日),其遂於100 年7 月14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3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殘刑僅餘有期徒刑9 月24日,是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