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87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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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暨塑膠刮勺各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坤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審易字第 26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審易字第1269號」、第15行有關「8月、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 8月、8月、4月」、第18行以下有關「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之記載應予刪除、第25行以下有關「前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述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前開㈠、㈡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並」、第33行以下有關「徵得其同意搜索隨身物及機車置物箱,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及分裝棒各 1支,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同意警員搜索其隨身物品及機車置物箱,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而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刮勺1支,並供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犯罪事實二有關「新北市」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另補充「被告蔡坤賢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蔡坤賢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104年 4月5日同意警員搜索其隨身物品及機車置物箱,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刮勺,乃向警員自行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觀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是被告同意員警搜索並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海洛因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益徵其自制力之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刮勺1支,其內既含附有被告施用所餘之海洛因殘渣,則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其內仍會有毒品殘留,自屬量微而難予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64號
被 告 蔡坤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91年7月2日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前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再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因侵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7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0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上述㈠、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蔡坤賢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溪崑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混水置於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搜索隨身物及機車置物箱,當場扣得注射針筒及分裝棒各1支,後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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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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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坤賢於警詢及偵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
│    │之自白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    │尿液檢體編號:084419)│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6│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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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注射針筒及分裝棒各1支 │被告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海│
│    │                      │洛因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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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 │
│    │紀錄表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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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分裝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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