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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2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蔡坤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彰化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嗣經裁定減刑,已於96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蔡坤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29號、97年度易字第2974號、97年度易字第30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5 月、5 月、8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0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1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蔡坤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5日20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5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盤查蔡坤賢時,發覺其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而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坤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坤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有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敘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者,則可認定其於採尿前2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
從而,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應為104 年2 月15日20時2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盤查至採尿期間)無訛。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蔡坤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429號、97年度易字第2974號、97年度易字第308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5 月、5 月、8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4 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0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嗣前開各刑期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1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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