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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657、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黃慶倫」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慶倫」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慶偉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於99年9 月30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之居所內,向不知情之吳東容(所涉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吳東容所有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銀條、銀飾之不實訊息,致林珮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年11月26日,在臺中縣大肚鄉(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福山郵局,依黃慶偉之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匯出新臺幣8,037 元至本件帳戶內,黃慶偉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之花用殆盡。
嗣因林珮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且黃慶偉又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㈡吳東容將本件帳戶借予黃慶偉使用後,心感不安,遂多次向黃慶偉表示欲取回本件帳戶,並於100 年6 月23日,渠等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內,欲釐清借用本件帳戶之事實,黃慶偉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黃慶倫之名義製作其曾無償向吳東容借用本件帳戶之字據1 紙,並於上開字據上偽造「黃慶倫」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復將上開字據持交吳東容及承辦員警許庭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慶倫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珮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珮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黃慶倫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吳東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吻合,並有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本件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0年6月21日(100)一竹北字第1077號函暨所檢附之本件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警示帳戶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48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履勘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字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且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惡性非輕;
又為逃避追緝,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製作其曾無償向吳東容借用本件帳戶之字據1 紙,致被害人有遭受追訴、處罰之虞,故其所為實應受嚴厲之刑事非難,且先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又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
查被告於上開借用本件帳戶之字據上偽造「黃慶倫」之簽名及指印各2 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其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上開署押所屬之字據本身,已因行使而持交予吳東容及員警許庭榕,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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