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9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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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泉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泉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泉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經同法院」應更正為「經本院」,第14行至16行「分別於104 年2 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應更正為「於104 年2 月12日晚間9 、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倒數第2 行「陳泉源」應更正為「張泉源」;

及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再觀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僅略載:於為警採尿前26及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等語,又漏未論及施用方式,復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並更正罪數為一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同日為警扣得之海洛因1 包、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支,係分屬同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洪嘉宏、陳泓銘所有,而由二人於各該扣案物品項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捺印明確,並非被告張泉源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是為洪嘉宏、陳泓銘所涉犯毒品案件之證物;

另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 告 張泉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泉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4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4年2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04年2月1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為警查獲,經陳泉源同意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張泉源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為警所採尿液係其│
│    │述。                  │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    │司104年3月5日出具之濫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
│    │體編號B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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