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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騰(原名呂錦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駿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呂駿騰(原名呂錦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其自93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於100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相隔約2 小時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掌握相關證據,認為呂駿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8 時4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呂駿騰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493 公克,驗餘淨重0.36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27 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呂駿騰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 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39頁)。
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493 公克,驗餘淨重0.3669公克;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27公克,驗餘淨重0.1268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52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3年間起,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明確,起訴書就此記載為「在上開時間」,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36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68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組,均屬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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