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訴,99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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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5、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叡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1 、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前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2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與⑤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09 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3 年3月26日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3)日凌晨1 時25分許,因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188 巷9 弄口附近違規停車,為警前往盤查,經徵得陳柏叡同意進行搜索,在車內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8 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且有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扣案可佐。

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毒品施用方式因人而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雖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覺;

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使用海洛因時;

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

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

等語,並無排除前開2 種毒品同時施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從事粗工而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身心,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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