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提,32,201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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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32號
聲請人即被 謝東憲
逮捕拘禁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謝東憲並解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以現行犯論,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亦有明定。

再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查聲請人謝東憲涉嫌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竊取被害人陳志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經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並報警處理,迄翌(2 )日晚間8 時20分許,聲請人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路、永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覺該機車為失竊車輛後,予以攔查並逮捕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甚詳,並有扣案上揭機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收執)、扣案物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涉犯竊盜之罪嫌。

又員警查獲聲請人時,係以聲請人為竊盜案件之現行犯予以逮捕,並查扣聲請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林冠任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按,依案發現場之情況觀之,堪認員警顯具逮捕聲請人之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指摘所受逮捕、拘禁有違法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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