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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受執行人 余建中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執行人余建中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下午5 時10分許固經警方逮捕,並於警方送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禁及進行內勤訊問時,聲請本院提審,惟聲請人係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執字第11252 號執行,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於104 年7 月29日以新北檢榮執銅緝字第4059號通緝,有卷附警方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受剝奪乃因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致,其因確定判決之執行案件,經檢方通緝在案,警方依法對其執行逮捕,經審核上揭資料,其逮捕程序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還逮捕機關。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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