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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宸碩 (原名詹世賢)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宸碩(原名詹世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更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執緩字第627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前開判決於103 年8 月4 日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8 年8 月3 日,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為103 年8 月4日至104 年2 月3 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按上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關於履行緩起訴條件之迄日均誤載為104 年1 月3 日),惟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戶籍資料,顯示受刑人自102 年1 月18日遷入「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則於103 年12月15日、104 年1 月29日、104 年2 月13日分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居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考,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並未向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則受刑人是否有實際收受前述通知書知悉上情後,仍故意不履行負擔,實非無疑,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之可言。
從而,聲請人指原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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