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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崇賢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3 號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向被害人陳福壽支付5 萬元,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執緩字第309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刑法第75條之1 既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鄭崇賢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3 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並應向告訴人陳福壽支付5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4 月止,於每月12日前(如遇例假日則往後延1 日),按月各給付5 千元,於103 年4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已給付告訴人2 萬5 千元,尚欠有2 萬5 千元等情,業據受刑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見本院撤緩卷第11、16頁);
較之受刑人所受拘役10日暨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尚難認定受刑人全無履行負擔之誠意。
另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因最近腳受傷需開刀治療,尚無法工作賺錢,至少要等3 、5 個月後才辦法每個月給付告訴人5 千元,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16頁背面);
稽諸受刑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撤緩卷第26頁),其中記載受刑人於104 年7 月23日門診入院,104 年7月2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併清瘡手術及外固定手術,且患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術後合併感染,目前仍住院治療中等情,足徵受刑人所言不虛。
參以告訴人陳福壽經本院提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後,亦同意目前先不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如年底受刑人出院後還是沒有還錢,再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28頁)。
準此,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原緩刑宣告所定損害賠償之情,然其非無意願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受刑人未遵期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原因,係因身體疾病陷入窘困而一時無法向告訴人支付上述損害賠償,自非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復無相關資料證明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殊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本院認為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本案緩刑之宣告,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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