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7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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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瑞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如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茂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茂廷公司)依判決和解筆錄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於民國100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執緩字第436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於10 3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3 月,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庭更正)即未再行支付,告訴人茂廷公司具狀向同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應依判決和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茂廷公司300 萬元,就其中150 萬元部分係以分期給付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9 月28日止,分50期每月給付被害人3 萬元,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願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整,該案於100 年9 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暨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惟受刑人僅給付至103 年10月5 日止,共計50萬2000元後,即未再依判決和解筆錄內容按月支付告訴人剩餘賠償金額99萬8000元暨違約金100 萬元一節,業經告訴人具狀主張明確,有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在卷,亦經受刑人當庭承認,足認受刑人迄今並未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

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供稱:其於103 年7 月底遭解雇,為了還告訴人錢及養小孩的錢,隔天即開始找工作,但迄今均不順利並無收入,且因先前大女兒遭保母虐待,先生囑咐需親自照顧小嬰兒,故無法外出工作;

又其先生打算和她離婚,僅供應小孩奶粉尿布,亦未支應其生活費,其現在連國民年金和健保費都繳不出來,目前實在無能力償還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並提出相關之求職、失業資料、大女兒受虐之台大醫院診斷光碟等資料為證。

㈢經查:受刑人於和解程序中,應已衡量自己之支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情,始同意酌定之和解條款按期履行,該案因而確定,就賠償金150 萬元部分應分期給付告訴人茂廷公司,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和解筆錄內容予以認同。

受刑人固庭呈年金繳款單、健康檢查報告、找工作之資料、大女兒前受保母虐待之診斷,作為其無法外出工作,無能力償還賠償金之憑據,然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屬其與配偶應共同負擔之責,尚難因此認定受刑人無工作能力而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且未見受刑人有何其他積極作為或嘗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參酌卷內亦無受刑人有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證據,益見受刑人對未能遵期履行支付分期賠償金一事未能完全盡力,置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於不顧,無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而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實難見受刑人有悛悔之意,與緩刑制度之目的不符。

職是之故,受刑人迄今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受刑人既於原緩刑條件所定期間內無故不履行前開負擔,足認其違反前揭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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