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7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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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婉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婉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負擔,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婉婷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依104年5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陳志強達成和解之內容,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4千元,給付方法為於104年6月20日給付第1期金額2萬元,剩餘9萬4千元自104年7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約應於104年6月20日給付第1期金額2萬元,惟並未履行,告訴人遂具狀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履行之負擔,復經本院電詢受刑人相關之履行情況,其表示因目前經濟困難,僅能於104年8月12日先行還款1萬5仟元,其後始可按月清償5千元云云,惟迄今受刑人仍未支付任可款項,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現亦無履行前揭負擔之可能,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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