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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賢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1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德因本署100 年執保字第375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3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未記載,茲予補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 」,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賢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
茲查悉該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又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於104 年7 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係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受刑人所犯前案,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全然不同;
再者,就法定刑而論,前案所涉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於受刑人行為時,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後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在法定本刑上截然不同,顯見立法者對兩者之反社會性,亦有所區別;
另就兩案之宣告刑以觀,法院僅就後案量處有期徒刑3月,若因此將其前案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過於嚴苛,另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於原宣告緩刑之案件判決確定後,並未另犯其他刑事案件,足認受刑人尚知悔悟,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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