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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永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永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 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2 月16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 年6 月9 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楊永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罰金6,000 元,緩刑2 年,於103 年6 月2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4 年2 月16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 年6 月9 日確定,同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院於前案固審酌受刑人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鉅大,所竊財物並經被害人領回,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為期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寬典,惟受刑人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內竟又重蹈覆轍,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得易科罰金服勞役之罰金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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