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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子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子揚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 月17日( 聲請書漏載) 及緩刑期內即103 年3 月31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同法院分別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
於104 年5月27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6 月2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聲請書漏載) 、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盧子揚前於102 年3 月10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103 年3 月20日確定( 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 月17日,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同法院於104 年4 月28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5 月26日確定( 下稱乙案) ;
又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3 月31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同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6 月23 日 確定( 下稱丙案) 等情,有上揭3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從而,受刑人確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罪,與其於緩刑期前、緩刑期內所犯並經判決確定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手法均係偽造他人簽名署押,據以偽造旅遊契約書、信用卡繳款確認書及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之私文書,復交予被害人行使之,分別用以承攬旅遊業務、清償積欠之機票費用及詐得電子機票,三罪犯罪手法雷同、關聯性密切;
且受刑人所犯甲案,係於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於103 年11月18日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受刑人竟於相隔2 至4 月後旋即分別再犯乙、丙案等情,有上揭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漠視法令禁制,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因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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