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92,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1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A 女、A 女之父、A 女之母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確定在案。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執緩字第64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遭受刑人置之不理,又該署觀護人並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4日、28日、同年6 月12日、26日通知受刑人前來報到未果,經告誡、訪視及協尋,亦未改善;

另新北市政府復來函表示受刑人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業經新北市政府課予行政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在案,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應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因認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A 女及其父母成立調解賠償,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惟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上揭調解筆錄所定之分期賠償金,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A 女、A女之父、A 女之母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本院併於判決中載明「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準此,倘被告(按指受刑人)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等語,上開判決則於104 年1 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3 月11日通知受刑人前往該署接受訊問,經檢察官告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並應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後,受刑人復於同日向該署觀護人表示其並未居住戶籍地,而指定送達地址為其居所新北市○○區○○街0 號等情,業經受刑人供述在卷,並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考。

然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04 年3 月17日、104 年4 月24日、104 年4 月28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卻均未遵期報到,再經該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5月1 日發函告誡,該等函文經郵寄至受刑人上揭指定送達地址後,各於104 年4 月9 日、104 年5 月6 日由同居人即其父林忠錦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該署104 年4 月7日乙○○榮立104 執護159 字第12739 號、104 年5 月1 日乙○○榮立104 執護159 字第17275 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惟卷內均查無受刑人依指定時間報到之資料。

嗣觀護人因受刑人未依規定報到,乃於104 年4 月23日至受刑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住處訪視,了解受刑人居家生活情況,觀護人並給予口頭告誡,告知受刑人須依規定至該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

又受刑人雖於104 年5 月26日至該署報到接受輔導,向觀護人報告其身體、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由觀護人告知其多次未依規定報到,再給予口頭告誡,並當場告知如再違規將依法報撤,及其應於104 年6月12日、104 年6 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語,然受刑人仍均未遵期報到,該署檢察官遂於104 年7 月7 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下次輔導日為104 年7 月31日,經郵寄至受刑人上開指定送達地址,於104 年7 月15日由同居人即其父林忠錦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104 年4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04 年5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該署104 年7 月7 日乙○○榮立104 執護159字第27741 號函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卷內亦查無受刑人依指定時間報到之資料。

再受刑人因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該署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協助查處受刑人是否仍居住新北市○○區○○街0 號,經該局函覆稱:該址無人居住等語,觀護人再於104 年7 月2 日撥打受刑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未能連絡上受刑人,分別電詢聯繫受刑人之父、母,渠等皆表示受刑人不知去向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6 月1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 年7 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各1 份在卷可考。

此外,受刑人亦因未按規定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業經新北市政府課予行政罰鍰1 萬元在案等情,有104年7 月6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參。

執此以觀,受刑人既未於收受上揭通知文件後,遵期向觀護人報到,亦未居住在上址住處,並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見受刑人顯有採取逃避,視規定於無物之傾向。

㈢、又受刑人迄今未依前開確定判決按月支付被害人A 女、A 女之父、A 女之母任何賠償金額,業經A 女之父於104 年2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明上情,有刑事聲請狀、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附卷可考,足認其迄今並未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遵期履行,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再者,受刑人於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08 號案件審理時,既與被害人A 女、A 女之父、A 女之母達成上開和解,其對和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且未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復依該案判決書理由欄四所載內容,更悉其果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各情甚明。

再該署以郵寄方式將104 年4 月13日乙○○榮火104 執緩64字第313930號函文,寄送至受刑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 號」,函件資料載明受刑人應於104 年6 月5 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檢送該署,俾證明受刑人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若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而該等函件郵寄後,戶籍地部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4 年4 月16日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並於應提供該署前揭繳納賠償金證明文件之期限前,已經合法送達而生效;

指定送達地址部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由同居人即其父林忠錦收受等情,有該署前揭函文1 份、送達證書影本2 紙附卷可參。

再參酌卷內亦無受刑人於收受上開函件後,有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影響被害人A 女等人權益甚鉅,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乃屬重大。

㈣、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已多次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其身體、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應遵守事項,復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顯見受刑人於前開判決雖獲緩刑宣告,然難認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即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已失,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
│附表:                                                                          │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
│(被害人)│(新臺幣)  │(新臺幣)                                    │            │
├────┼─────┼──────────────────────┼──────┤
│A女    │伍萬元    │一、自民國103 年12月份起,於每月5 日前按月各│本附表所定之│
│A女之父│          │    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上分期給│內容,即本院│
│A女之母│          │    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03 年度附民│
│        │          │二、以上分期給付,均應匯至A女法定代理人指定│移調字第243 │
│        │          │    、右列案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融帳戶。      │號調解筆錄所│
│        │          │                                            │定之內容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