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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建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尤建順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給付被害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97萬元,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執緩字第302 號案件執行,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並經被害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致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尤建順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並應按月分期給付被害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共97萬元,於104 年4 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4 年4 月30日至108 年4月29日,履行期間為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 年6 月8 日以新北檢榮己104 執緩302 字第40946 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6 年7 月20日前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惟受刑人迄今並未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等情,亦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及送達證書、被害人鴻鈞電機有限公司104 年7 月13日呈報狀在卷可憑,然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是否應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應給予受刑人適當之機會,以免遭惹不近人情或刑罰苛酷之譏。
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6 月8 日發函檢付受刑人應遵守或履行條件起訖日之通知書,雖其送達依法發生效力,然受刑人於履行條件迄止日期前僅接獲該次通知,迄今並未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說明有何無法履行之原因,或發函督促受刑人盡速履行,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282號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限為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20日止,該期限迄今猶未屆滿,是受刑人仍有於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可能。
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為說明、佐證,自難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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