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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怡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0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怡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簡怡甄因犯竊盜案件,經鈞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2月31日,另犯竊盜罪,復經鈞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90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於104 年7 月20日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其前因犯竊盜罪受上開緩刑宣告,原係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僅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考其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並取得其宥恕,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詎其於緩刑期間,竟不思慎行改過,仍率以再犯竊盜罪犯行,顯見其漠視法律之心灼然,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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