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198,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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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世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件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又於緩刑期前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書誤載為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02年8 月23日確定;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4 年2 月12日晚間10時30分前某時,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軍中花酒店內,向年籍身分不詳代稱「小蜜蜂」之人購買第2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藍色圓形錠劑1 顆、第3 級毒品愷他命8 包(淨重22.4020 公克,驗餘淨重22.2604 公克,純質淨重22.379 6公克)而持有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尚未確定),此有各該案刑事判決書(包括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觀諸受刑人涉及上開購入而持有第2 、3 級毒品之來源,係代稱為「小蜜蜂」之不詳販毒者,堪認該代稱「小蜜蜂」之人素行不良,且受刑人所購入而持有之毒品種類,不僅包含第2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第3 級毒品愷他命,其中受刑人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達8 包(淨重22.4020 公克,驗餘淨重22.2604 公克,純質淨重22.3796 公克),數量非少,又係於「深夜」持有上開毒品在外逗留而為警查獲,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足徵其並未保持善良品行,同時又與素行不良之販毒者來往,其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其犯罪時間既非在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自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之可言,此部分聲請理由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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