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撤緩,5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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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秀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秀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侵占酒田有限公司(下稱酒田公司)所有款項,經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6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緩刑5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 萬元予酒田有限公司,至合計給付新臺幣155 萬元止。」

(下稱本件緩刑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詎受刑人遲未履行該緩刑條件,是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緩刑判決於103 年9 月3 日確定後,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再經檢察官以103 年10月24日新北檢榮丙103 執緩566 字第36364 號函命受刑人依緩刑條件按月償付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補充送達於受刑人(由被告妹妹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上易卷第25頁;

執緩卷第8-9頁),是受刑人本應自103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酒田公司新臺幣3 萬元。

受刑人係自103 年6 月起,每月償付酒甜公司3 萬元,惟償付6 期後,迄今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有酒田有限公司刑事聲請狀、本院104 年5 月12日、7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確定後,自103 年12月起,即未再按緩刑條件償付酒田公司。

㈡本件經本院傳訊受刑人於104 年4 月10日到庭,惟受刑人並未到庭後,經本院於同年5 月12、13日以公務電話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受刑人雖於上開公務電話稱:其從事八大行業,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所待公司未支付其薪資,故其於103 年12月起未能依約支付款項,其現於「松江會館」工作,經紀公司為「金沂」,公司稱會幫其匯上開款項,其可提出其工作店面地址等資料等情,惟受刑人遲未提出該等資料與本院,經本院傳訊受刑人於104 年6 月12日到庭提出該等資料,惟受刑人未到庭,且本院亦無法再與受刑人取得電話聯繫,而酒田公司於103 年5 月迄104 年7 月9 日均未收受受刑人償付款項,有本院104 年7 月9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受刑人既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自無從審酌受刑人未能依緩刑條件償付酒田公司款項之理由。

㈢本件緩刑判決之緩刑條件,係檢察官於審理中表示如受刑人可依告訴人提出之每月定期償還3 萬元之還款條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而受刑人亦表示可依該條件履行,請求從輕量刑,而經本院審酌後予以附條件緩刑宣告,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誤(審易卷第40、42反面頁),是本件緩刑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受刑人審酌後表示可以負擔,而由本院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結果所定條件,現受刑人未依該條件履行,經本院傳喚、連絡促請其提出其未能依約履行原因,惟遲未經受刑人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是受刑人所為,顯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堪認其違反本院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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