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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日凱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日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日凱前因肇事逃逸、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均宣告緩刑3 年,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12月22日,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104 年3 月31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見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偽證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均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 年3 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下稱前案);
又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3年12月22日,再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於104 年3 月31日確定乙節,亦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下稱後案)。
而查,受刑人前案所涉犯罪事實之一部,係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其餘所為偽證部分則係為脫免肇事逃逸罪責而偵查中具結後虛偽證稱肇事者為他人),而後案所涉犯罪事實則係無視法令規定仍酒後駕車上路之公共危險犯行,是二者間雖罪名不同,然在屬於用路時之違法不當行為、且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法益危險等性質上,亦有相當程度之同一性。
是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仍未自行省思改正其用路時漠視法令規定之心態,始再犯後案之犯行,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往後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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