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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09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因甲○○前與其女兒發生性行為之事,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路旁撿拾而來之塑膠管(未扣案)毆打甲○○,並與甲○○發生扭打,致甲○○受有腦震盪、臉之開放性傷口、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及雙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陳O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復有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係因其女兒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其女兒曾為告訴人墮胎2 次,案發前又見告訴人傳送給其女兒之騷擾簡訊,心疼女兒受辱,故而前去找告訴人理論,過程中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按);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憑)、從事家電行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此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暨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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