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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3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志銘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住處內,持自拍神器架架著具有錄影功能之IPHONE6 廠牌行動電話,由其住處臥室之窗戶伸向隔壁大樓裕民路77號4 樓浴室之窗戶,錄影拍攝女子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在浴室內如廁之畫面。
嗣因吳○○當場發現徐志銘正在錄影拍攝,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自拍神器架及IPHONE6 行動電話各1 支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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