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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陳福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福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宏與陳福義兩人因故生有嫌隙,陳柏宏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22時15分許,見陳福義將車輛停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400 巷12弄口,即上前拍打陳福義所駕駛車輛,並要求陳福義下車,陳福義之妻簡淑華因而下樓察看,並將陳柏宏推開,陳福義因認陳柏宏毆打簡淑華而下車,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打陳柏宏,陳柏宏因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陳福義,兩人旋即相互扭打,陳福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背部、兩側肩部、四肢多處擦挫傷、左上固定假牙(左上正中門齒至左上第一大臼齒)有一級搖動度,伴有牙齦出血紅腫,假牙磁裂破損、左上正中門齒、犬齒及第一大臼齒有自發性疼痛、敲痛及觸摸痛等傷害;
陳柏宏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陳柏宏所配戴之眼鏡鏡架亦於扭打過程中斷裂而毀損。
嗣經路人將其二人分開後,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陳福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柏宏及陳福義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柏宏與陳福義固不否認其二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陳柏宏並坦承有打陳福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柏宏辯稱:當天係陳福義先打伊,伊係正當防衛,為了防止陳福義繼續打伊才出手毆打陳福義;
被告陳福義則辯稱:伊看到陳柏宏推簡淑華,就下車推開陳柏宏,陳柏宏就毆打伊,伊沒有打陳柏宏,為了保護自己不讓陳柏宏毆打,伊有掙扎,但有無踢到陳柏宏伊不記得,當天陳柏宏沒有戴眼鏡,且除了開庭時外,伊沒有看過陳柏宏帶眼鏡云云: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敲陳福義車窗表示有話要說,陳福義並沒有下車,後來簡淑華下樓查看,要伊不要激動,簡淑華不小心將伊手上之手機撥掉,伊蹲下要撿手機時,頭部遭人打了一下,伊即質問陳福義「你打我,你憑什麼打我」,陳福義回說「打你又怎樣」,伊就衝過去用拳頭毆打陳福義,雙方扭打過程中陳福義也有還手,造成伊頭部受傷,伊眼鏡支架斷掉損壞,後來簡淑華要求伊停手,伊就停止跟陳福義扭打,過一下子警察就到現場,之後陳福義先去驗傷,後來伊也有到雙和醫院驗傷,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其於偵查中證述:那天伊叫陳福義下車,是想要跟他講話,是陳福義先拍打伊頭,伊有點激動才還手之情(見偵查卷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之前伊打電話給陳福義,陳福義說「你是什麼東西、你有什麼資格跟我講」,所以當天伊看到陳福義才氣憤拍陳福義車門說有事情要跟陳福義說清楚,剛好陳佳宜出來看到,就請簡淑華下來,簡淑華下來問伊要給陳福義看什麼東西並拍伊手,伊手上手機因此掉下去,伊彎下撿手機時,陳福義開車門下來,並往伊後腦杓巴下去,伊就反擊,用手抓住陳福義雙肩,並把陳福義身體壓到地上,雙方就倒在地上,都有受傷,又伊當時有帶眼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及其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義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在車上等陳佳宜拿文件下來,陳柏宏突然從旁邊咖啡館走出來,猛敲伊駕駛座車窗,要求伊下車,約過10分鐘後,簡淑華下來並制止陳柏宏,陳柏宏動手推簡淑華,伊立刻下車質問陳柏宏為何動手,陳柏宏就用拳頭毆打伊頭部,並持續追打伊,伊有出手防禦阻擋,陳柏宏用手勒住伊脖子讓伊無法呼吸,造成伊意識不清楚,還持續動手毆打伊,後來警察到場之後才收手,之後伊就到雙和醫院就醫驗傷,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其於偵查中證述:當日伊開車到巷口等陳佳宜拿簡淑華轉交之東西時,陳柏宏要伊下車就拍打伊車窗、車門等處,簡淑華下樓看到要阻止陳柏宏,陳柏宏將簡淑華推開,還拉扯簡淑華,伊才下車將陳柏宏與簡淑華隔開,陳柏宏遂開始打伊,伊根本沒有能力還手,也沒有毆打陳柏宏,陳柏宏受傷不是伊造成的,又伊到醫院驗傷後,已係衝突後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才在醫院看到陳柏宏,伊不知道為何陳柏宏眼鏡會壞掉,陳柏宏到醫院找伊時還戴著眼鏡之情(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開車到陳佳宜家樓下要跟陳佳宜拿文件,陳柏宏擋在伊車前拍打車子後,簡淑華下來就將陳柏宏拉開,陳柏宏與簡淑華有拉扯,伊看到陳柏宏舉起手要打簡淑華,才推開車門將陳柏宏推走,陳柏宏用拳頭打伊,伊就抓著陳柏宏胸前衣服、抱著陳柏宏身體,推開陳柏宏或架開陳柏宏手等方式保護自己,伊趴在地上時感覺陳柏宏有踢伊肚子,伊牙齒被打斷,臉上、身上都有傷,路人將伊二人拉開後,警員才到場,伊就開車到雙和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由證人陳柏宏、陳福義於本院審理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等所言為真實,其等實無陷害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況證人陳柏宏就其有出手毆打陳福義,證人陳福義就其確有推開、架開陳柏宏等肢體衝突等情,均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等之證詞自值採信。
復有陳柏宏及陳福義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陳柏宏眼鏡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被告陳柏宏與陳福義有於上開時、地互相傷害,及被告陳福義有於扭打過程毀損陳柏宏眼鏡之情。
是被告陳福義辯稱:伊沒有打陳柏宏,僅係為了保護自己,當天陳柏宏也沒有戴眼鏡云云,被告陳柏宏則辯稱:伊係為了防止陳福義繼續打伊才出手毆打陳福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⒉證人簡淑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伊在陳佳宜家,陳福義去跟伊拿東西,伊請陳佳宜幫忙拿下去後,伊在4 樓聽到陳柏宏對陳福義大叫「你給我下來」等語,陳佳宜在樓下大叫伊下去,伊下去後看到陳福義在車上,陳柏宏在踢陳福義的車子,態度很兇叫陳福義下來,伊就過去把陳柏宏推開,陳福義誤以為陳柏宏要打伊,陳福義就下車,把陳柏宏推開,然後兩人扭打在一起,因陳柏宏比較年輕,把陳福義壓在地上,還是一直打陳福義頭,伊拉不開兩人,後來路人來幫忙拉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伊不確定當天陳柏宏有沒有戴眼鏡,陳柏宏有時候有戴眼鏡,有時候沒有戴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伊在陳佳宜家,突然聽到陳佳宜大喊叫伊下去,下去時看到陳福義坐在車上,陳柏宏在車外踢車門,伊跑過去制止並推開陳柏宏,陳柏宏手機掉在地上,陳柏宏當時有作勢舉起手,陳福義看到就把車門推開,兩人就發生扭打,伊在現場制止,但制止不了,陳柏宏壓著陳福義在地上打,後來路人把陳柏宏拉開,當天是兩人扭打在一起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又證人陳家宜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時簡淑華到伊家裡住,伊幫忙協調簡淑華跟陳福義互告傷害案件,並準備拿撤告狀給陳福義簽名,陳福義依約開車到伊家巷口,陳柏宏也在附近,陳柏宏想跟陳福義講話就拍打車子,但陳福義並未下車,伊在樓下喊簡淑華的名字,簡淑華下樓後,口中唸著「你到底要做什麼?」邊推陳柏宏邊走,陳柏宏手機掉下,陳福義下車往陳柏宏頭上打下去,陳柏宏還手,兩人開始扭打,並跌坐在地上,又當天陳柏宏有戴眼鏡,但兩人扭打在一起,伊不知道眼鏡是誰打斷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
徵之證人簡淑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且與陳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結互核相符,且其二人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其等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二人,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詞簡,自值採信。
顯見被告陳柏宏與陳福義有於上開時、地互相傷害之情。
益徵被告陳柏宏、陳福義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陳福義辯稱:是陳柏宏毆打伊,伊沒有打陳柏宏,且當天陳柏宏沒有戴眼鏡,除了開庭時外,伊沒有看過陳柏宏帶眼鏡等詞。
惟觀之其於警詢時供述當天並無看到陳柏宏戴眼鏡,而於偵訊時供稱陳柏宏到醫院找其時還戴著眼鏡,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開庭時外,沒有看過陳柏宏帶眼鏡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第42頁反面及本院卷㈡第92頁),其就陳柏宏案發當日有無戴眼鏡乙節,先後為不同之陳述,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又徵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看到陳柏宏舉起手要打簡淑華,就推開車門將陳柏宏推走,之後陳柏宏用拳頭打伊,伊有抓著陳柏宏胸前衣服、抱著陳柏宏身體,推開陳柏宏或架開陳柏宏手等語(見本院卷第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則由其之供述,益徵被告陳福義有與陳柏宏互為傷害,且被告陳福義為傷害犯行時亦有毀損陳柏宏眼鏡之情。
⒋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可資參照),雖被告陳柏宏辯稱:當天係陳福義先打伊,伊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陳福義則辯稱:伊只有保護自己,沒有毆打陳柏宏云云。
惟由證人簡淑華、陳佳宜上開證詞,均證述當時被告陳柏宏與陳福義兩人係扭打在一起,已於前述,則其二人實係互毆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可見被告陳柏宏、陳福義就此所辯,均不可採。
⒌本件被告陳柏宏、陳福義犯罪事證已屬明確,被告陳福義聲請對證人陳柏宏、陳佳宜為測謊鑑定及函詢眼鏡公會陳柏宏之眼鏡可否修復乙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宏、陳福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陳柏宏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福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
查被告陳柏宏、陳福義、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傷害之行為,及被告陳福義於傷害時亦為毀損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陳福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陳柏宏、陳福義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及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竟出手相向,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害程度,且陳柏宏所受毀損之損失,暨被告陳柏宏、陳福義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陳柏宏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陳柏宏犯罪後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其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福義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若宣告緩刑,難期其有警惕之心,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柏宏於103 年11月2 日2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雙和醫院牙醫門診處,基於恐嚇之故意,對正在看診之告訴人陳福義大吼「我會盯著你,不要再讓我看見你出現」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經醫院保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陳柏宏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宏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證人簡淑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柏宏固不否認於103 年11月2 日23時許有至雙和醫院牙醫看診室,且當時告訴人陳福義在看診室內接受診療,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當時伊與陳佳宜有爭執,伊是對陳佳宜說「沒關係你要這樣子,你自己小心一點,我不想再看到你」,並無對告訴人陳福義有何恐嚇之言語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柏宏於103 年11月2 日23時許有至雙和醫院牙醫看診室,當時告訴人陳福義在內接受診療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及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反面及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簡淑華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陳佳宜一起去醫院找陳福義,伊到醫院後,發現陳柏宏也到醫院,伊跟著進去,上到醫院二樓,聽到陳佳宜在大叫,有吵鬧聲,伊過去後,在診間外碰到陳柏宏,伊問陳柏宏到底要幹嘛,陳柏宏對伊說「如果我真的要讓陳福義死,我就會拿刀子」等等(見偵查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陳佳宜帶伊去醫院,伊在診間外的走廊遇到陳柏宏,伊問陳柏宏說「你為何要與被告陳福義打起來?你知道你們這樣打我很擔心嗎?因為他畢竟是小孩的父親」,陳柏宏回說「如果我要他死的話,我就會拿刀子」,該句話是對伊說的,當時陳福義亦未在伊等面前,伊覺得陳柏宏這樣說是想要解釋當天衝突是突發事件,不是有意圖,如果有意圖就真的會拿刀子,此外,伊沒有印象有聽到陳柏宏說「我會盯著你,不要再讓我看見你」,也沒印象陳柏宏有跟陳福義講話,伊看到時陳柏宏、陳福義是在不同地方並無碰在一起,伊不知道陳福義在診間時有無與陳柏宏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顯見證人簡淑華並未見聞被告陳柏宏對陳福義有何恐嚇之言語,自無從以其偵查中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陳佳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醫院遇到陳柏宏,伊當時情緒激動,遂與陳柏宏發生爭執,當時伊與陳福義在牙醫診間內,陳柏宏沒有靠到被告陳福義旁邊,是隔著一段距離,陳柏宏從牙醫診間門口對著診間內,跟伊說叫伊小心一點,雖陳柏宏沒有指名道姓,但伊認為陳柏宏該句話係對伊說,因陳柏宏認為陳福義不是一位好人,叫伊不要隨便相信別人,陳柏宏說完「你給我小心一點」後,伊沒有印象陳柏宏有說「不要讓我再看到你出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核與被告陳柏宏辯稱伊與陳佳宜有爭執,當時是對陳佳宜說「沒關係你要這樣子,你自己小心一點,我不想再看到你」,並非對陳福義為恐嚇等語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無稽。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伊到雙和醫院就醫驗傷,在醫院2 樓牙醫看診室檢查牙齒的傷勢時,陳柏宏也出現在2 樓,並且對伊大吼「我會盯著你,不要再讓我看見你出現」,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牙科診間驗傷,陳柏宏直接進來診間,伊躺在那邊看牙齒,簡淑華拉住陳柏宏不讓陳柏宏靠近,陳佳宜也在旁邊,陳柏宏就對伊說「你不要給我在這邊出現,不然我就要對你不利」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及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二樓牙醫診間見到陳柏宏進到診間,對著伊說類似「你不要再出現在我面前,你再出現我就要你好看」等詞(見本院卷㈡第92頁),顯見告訴人就被告陳柏宏恐嚇內容一節,前後指訴有不一致之情形,是告訴人所指,已難遽信。
況且,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證人簡淑華、陳佳宜之證言均不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承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陳柏宏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柏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游壁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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