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107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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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宇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8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宇城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高毅生活百貨」前,因故與告訴人江永元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眾場合,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等語,使告訴人受有侮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 年8 月18日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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