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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向警方自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就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採行「觀察、勒戒」及「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亦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得為緩起訴處分之對象,當包括「初犯」、「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
若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視其為「初犯」、「5 年後再犯」及「5 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者,而決定適用觀察、勒戒或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至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而「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追訴程序外,尚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原難認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一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更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
再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併命被告於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其他事項(如支付公益金、為義務勞務、完成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等),若施用毒品之被告係因未履行該項其他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更不得認其戒癮治療難達預期治療效果,而應即回歸刑事處罰之程序。
從而,觀諸上揭法條文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逕行起訴之規定,應係於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始有適用,且考其立法精神仍在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施用毒品之被告於治療期程屆滿前未及完成戒癮治療,非因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係因他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精神以觀,若係符合「初犯」或前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戒癮治療既未實施,或提前中斷而未完成,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要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論同此意見)。
準此,在行為人係施用毒品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尚未完成戒癮治療,然因其他與戒癮治療無關之情事經檢察官撤銷緩處分確定時,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接受完整療程之觀察、勒戒處分。
至聲請書所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專指被告未能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於被告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而係因他故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狀況,應難比附援引,附此指明。
三、經查,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462 號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5月12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而係因在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則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而不得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逕予起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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