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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肇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2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396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17時許,與其孫女趙○○(2 歲,姓名詳卷)在新北市中和區之秀明公園遊玩時,因見趙○○在溜滑梯頂點為兒童龐○○(4 歲,姓名詳卷)推落,一時心急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龐○○,致龐○○因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龐○○之母乙○○見狀,遂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8 月2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莊哲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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