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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瑋
輔 佐 人 李賴鳳嬌(被告之母親)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鑰匙伍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因「愛戀妄想」等精神症狀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其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13時許(起訴書載為15時19分前某時),持其先前複製丁○○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文化街住處)之鑰匙,開啟文化街住處大門而侵入屋內。
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丁○○返回文化街住處時,發現甲○○於屋內廚房,旋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複製之鑰匙5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8 、41至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17至1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前案紀錄、案情經過等資料,並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智能衡鑑後,鑑定結果認:李員係「思覺失調症」患者,發病時間應在99至100 年間兩度至臺大金山分院就診之後,以往主要症狀係以丁○○為對象之「愛戀妄想」,近日則呈現明顯「誇大妄想」與紊亂行為,且其並非智能障礙者,並完成高中補校學業及兵役,自無理由認為其104 年6 月2 日午後侵入丁○○住處竊取丁○○以「垃圾」方式處理之內褲、衛生棉、個人文件等物品時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惟李員之行為係受到其以丁○○為對象之「愛戀妄想」之影響,故認為其當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不久之104 年6 月11日即因「妄想型疾患」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並住院治療,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 年6 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432181900 號函及該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罹患「愛戀妄想」等精神疾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被告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於前述,衡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愛慕告訴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兼衡其侵入之時間長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身心損害,復參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㈤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經送鑑定,認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該當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
又被告本次犯行既係受到「愛戀妄想」症狀之影響,則在其所罹「思覺失調症」以及「愛戀妄想」症狀改善前,自有再次出現以告訴人為對象之違法行為,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既有「思覺失調症」以及「愛戀妄想」症狀,此因素難以藉由刑之執行予以矯治,而被告於本案前之101 年5 月25日、102 年6 月12日因對告訴人為強制及騷擾等行為經判刑確定,此有各該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見偵查卷第44至5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由被告多次以告訴人為對象之騷擾等行為,足認其確有高度再犯可能性,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又審酌輔佐人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前因另案入監服刑後病情更加嚴重,目前已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希望可以讓被告繼續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為期被告能持續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其陷入因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執行致治療中斷,出獄後再度犯罪之情境,毫無矯正實效,甚且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等,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於其就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施以監護2 年。
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扣案鑰匙5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6 月2 日15時19分前某時許,持其先前所複製告訴人文化街住處之鑰匙,開啟該處門鎖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內褲、衛生棉及個人文件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係以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⒋現場蒐證照片7 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經認定有罪之侵入住宅犯行,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因喜歡丁○○,所以進入文化街住處,拿垃圾桶裡丁○○不要的東西等語。
㈣經查:⒈有關被告於104 年6 月2 日13時許,持其先前所複製告訴人文化街住處之鑰匙,開啟文化街住處大門而侵入屋內,並拿取告訴人置於垃圾袋內之內褲、沾血衛生棉及過期個人文件之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8 、41至4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7 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15、17至18頁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04 年6 月2 日15時19分許,伊在文化街住處客廳發現廚房內有陌生男子身影,隨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廚房內發現一名男子手拿著伊使用過的垃圾2 袋,沒有其他財物損失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第8頁),其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4 年6 月2 日15時左右回到家,進到客廳時,看到廚房的門開著、內有人影,伊就報警,警察到場從甲○○身上扣到2 包垃圾,裡面有伊之內褲、沾血的衛生棉及一些過期的文件,警察將2 包垃圾發還後,伊就丟掉了等情(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則由告訴人就被告拿取之物均以「垃圾」稱之,復於發還後隨即丟棄之情,足認被告所取者確係告訴人欲丟棄之物品,佐以警員到場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將被告拿取之物記載為「垃圾2 袋」之情(見偵查卷第15頁),顯見上開物品依常情判斷,確屬「垃圾」無疑。
是被告依所取物品之品項及狀態,分別係內褲、沾血的衛生棉及過期文件等物,且均已丟棄於垃圾袋內,並非較有價值之物亦未經妥善存放之情,主觀上認為所取垃圾袋內之物品係告訴人不要之垃圾,自無竊盜之故意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無稽。
⒊檢察官另以被告僅拿取上開物品係因尚未找到值錢財物,且其為警查獲前亦未離開文化街住處,仍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等詞,惟查,告訴人在文化街住處發現被告時,被告係位於廚房,且經警扣得之物係告訴人丟棄在垃圾袋內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若有意竊取財物,衡情應進入臥室、書房等通常存放值錢物品之處尋覓,而非進入告訴人放置垃圾之廚房拿取垃圾袋內之物,況被告罹有以告訴人為對象之「愛戀妄想」,已於前述,更見被告確係因愛慕告訴人而侵入文化街住處拿取告訴人不要之垃圾、並無竊盜故意之情。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案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6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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