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愛在歐洲社區之住
- 二、案經林依辰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認定部分:
-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 (二)證人陳永彧、李旻軒、葉怡伶等人於偵訊中均結證稱:愛
-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當場還
- (五)被告固又辯稱「神經病」係其口頭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
-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愛在歐洲社區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拿著雞毛當令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再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
- (五)經查:
- (六)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誹謗告訴人之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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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愛在歐洲社區之住戶,林依辰則為該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鄭偉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在足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就該社區外牆是否應清洗一事與林依辰意見相左而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他媽的B 」等語辱罵林依辰,足以貶損林依辰於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嗣經林依辰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依辰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鄭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第116頁背面),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愛在歐洲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林依辰為該社區第8 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於103 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在愛在歐洲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此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區域,就社區外牆應否清洗一事提供告訴人意見,其曾在該處門口說「神經病」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說「神經病」一語,但伊並非指著告訴人說,當時伊是就告訴人對伊大聲咆哮所為合理之情緒反應,神經病為伊口頭禪;
又伊沒有說「他媽的B 」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61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正面、第66頁正面、第118 頁背面、第1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辰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該社區總幹事陳永彧、證人即該社區行政秘書葉怡伶、證人即該社區財務秘書李旻軒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正面)。
據此,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證人陳永彧、李旻軒、葉怡伶等人於偵訊中均結證稱:愛在歐洲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是開放式的地方,大家均可自由進出,被告於案發時進來補印帳單,聽到告訴人與陳永彧討論清洗外牆之事,遂主動要求加入討論,後來被告一直希望告訴人不要洗外牆,並與告訴人發生激烈爭執,突然有被告拍桌所發出之「碰」的一聲,被告即以手指指著告訴人罵「神經病」、「他媽的B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9 頁正面)。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具結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前開所述,確係渠等個人之親身經歷與認知意向,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10月26日下午伊與總幹事陳永彧在愛在歐洲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討論洗外牆的事,該辦公室為一公共場所,被告就過來說伊是「神經病」、「他媽的B 」,並表示叫伊不用洗外牆,伊還要洗。
被告當時是走到伊旁邊,在辦公室內拍桌,對著伊罵,且是用手指著伊說上開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正面),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以手指著告訴人辱罵「神經病」、「他媽的B 」等語之事實。
被告辯稱證人陳永彧、李旻軒、葉怡伶等人上開證述係配合告訴人之指訴,其並非對著告訴人說神經病,且未說「他媽的B 」云云,均非可採。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對告訴人罵「神經病」、「他媽的B 」,既係於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愛在歐洲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行為時係處於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甚明。
(四)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當場還有陳永彧、李旻軒、葉怡伶等人在場,且因伊亦住在愛在歐洲社區,被告這樣講,讓整個社區都知道,伊很難在那做人,伊覺得很受傷,內心很有壓力,伊感受到侮辱,名譽受到貶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
且依目前之社會通念,「神經病」、「他媽的B 」非但屬貶抑他人之侮辱性用語,且已逾越人際往來之合理評論。
故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實已甚為明確。
被告雖辯稱其說「神經病」係就告訴人對伊大聲咆哮所為合理之情緒反應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曾對其咆哮之事證以實其說,況縱使告訴人音量較大,然被告以神經病、他媽的B 辱罵告訴人,亦已逾越合理情緒反應之範疇。
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五)被告固又辯稱「神經病」係其口頭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說「神經病」時,心裡想著這個人怎麼那麼不可理喻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
且被告與告訴人因社區外牆清洗一事,雙方立場對立、發生爭執,被告並以手指著告訴人等情,業見前述,足認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且據證人陳永彧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天罵完告訴人後,還對告訴人表示有本事就去告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背面)。
衡諸上開當時雙方對立,被告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及被告說完「神經病」後,復以有本事去告等語挑釁告訴人,足徵被告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而以前揭言語辱罵,主觀上實具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顯非被告所稱之口頭禪,灼然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詞,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愛在歐洲社區物業管理辦公室內,對告訴人以「神經病」、「他媽的B」等語辱罵,其言論足以貶損社會對告訴人於人格、地位之評價。
是被告本案公然侮辱之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縱與告訴人間因社區事務有所紛爭,亦不得以言語貶抑他人之人格,而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案公然侮辱之犯行,且其侮辱之言語貶低告訴人於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實有不該,又被告迄今仍持否認之態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明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案發時所受之刺激、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年逾65歲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拿著雞毛當令箭」及「主委欺壓民眾」等語指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雖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然須指摘、傳述之內容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倘非對具體、特定之事實為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則難認該當誹謗罪之要件。
又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依辰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陳永彧、李旻軒、葉怡伶於偵訊中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說「拿著雞毛當令箭」、「不要以為妳當主委就可以欺壓民眾」等語,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所說並非「主委欺壓民眾」,伊是為了社區公眾事務去向告訴人反應,且伊所述「拿著雞毛當令箭」並非具體之內容等語。
(五)經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案發時地曾說「不要以為妳當主委就可以欺壓民眾」、「拿著雞毛當令箭」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正面、第66頁正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伊說「拿著雞毛當令箭」、「主委欺壓民眾」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正面)、證人陳永彧、李旻軒、葉怡伶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不要以為妳當主委就可以欺壓民眾」、「拿著雞毛當令箭」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正面),互核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出言「不要以為妳當主委就可以欺壓民眾」、「拿著雞毛當令箭」等語無誤。
2.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指稱「拿著雞毛當令箭」、「主委欺壓民眾」等語,致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
惟觀諸「拿著雞毛當令箭」一語,係用以指部屬欺上瞞下,濫用職權公然發號施令,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列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
「欺壓」則指以勢力威嚇或脅迫他人。
故就被告上開語句之客觀文義,並無指述他人,而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內容。
是以,被告於此部分之行為,尚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3.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務執行方法,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係公寓大廈事務,且主任委員就執行社區事務而與住戶溝通,於住戶間當均屬可受公評之事。
查告訴人於案發時為愛在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業見前述。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伊於案發前數日看到告訴人在社區公告欄貼1 張公告表示必須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去清洗外牆,伊覺得告訴人不需要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作為清洗外牆之正當性,才會說「拿著雞毛當令箭」,且當時告訴人表示不要跟伊說話,伊覺得被欺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第119 頁),與證人林依辰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對伊表示,叫伊不要洗外牆,伊還要洗,伊跟被告說這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要洗的,管委會只是執行,被告說伊是主委欺壓百姓、拿著雞毛當令箭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面),大致相符。
是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所執必須清洗外牆之理由,以及告訴人未採納被告提議之立場,始對告訴人出言「不要以為妳當主委就可以欺壓民眾」、「拿著雞毛當令箭」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言,屬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抽象之評論,且內容尚未逾越合理之界線,附此敘明。
(六)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誹謗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公然侮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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