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錦龍係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下稱預醫所)副所長
- 二、案經趙安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
-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
-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下午接近4點半時,告訴人趙安基走過
-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趙安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
- 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監視器光碟片,勘驗結果:
-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一、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
- ㈤、證人即告訴人趙安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8
- ㈥、查:⑴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為國防部軍醫局核定為:
- ㈦、綜上所述,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否為涉及洩密罪之現行犯或嫌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 ㈡、被告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進入P3核心實驗室拍照,懷疑
-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發生齟齬,然被告未思以合法平和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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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01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龍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龍係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下稱預醫所) 副所長,並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代理預醫所所長職務,趙安基係預醫所之研究助理員兼獸醫師。
詎陳錦龍可預見若強行阻止趙安基下班離去將導致趙安基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3 年8 月26日16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預醫所大門衛哨前,徒手拉住趙安基身上之後背包而與其發生拉扯,致趙安基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而以此方式阻止趙安基離開而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趙安基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錦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詳後述),均屬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錦龍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被告並當庭表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情明確(見本院105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下午接近4 點半時,告訴人趙安基走過來要離去,伊上前要求他接受檢查,請他交出照片,並接受保防官、監察官之詢問等語,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的左手臂沒有任何肢體接觸,他為何左上臂有擦傷,依軍事審判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軍事機關之長官為軍事警察,伊當時是代理的所長,是預醫所的主官,依法具有軍事警察的身分,當天伊是接到監察官的報告,趙安基涉嫌到第三等級動物實驗室拍照,有竊取秘密之嫌疑,經調閱監視器,確認有這件事,當時伊就成立調查小組,小組成員為監察官、保防官,通知趙安基、李振明說明, 並追回照片,李振明來說明後,有寫下自白書,但是趙安基卻不接電話,三個人裡面只有伊有軍事警察身分,故到樓下設立攔查哨,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可逕行逮捕及刑事訴訟法規定,軍事警察官認有犯罪嫌疑重大,犯嫌有逃逸之情形,在急迫之情形下,軍事警察可依法逕行拘提,所以當時伊是執行自己的職務及任務云云。
惟查:
㈡、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趙安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7201 號卷第21-24 頁、第104 頁、見他字第1975號卷第3 頁、第18頁、見他字第216 號卷第5-6 頁、第87頁、見他字第4811號卷第5-6 頁、第15-17 頁),核與證人邱暐勝、林明鋒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字第27201 號卷第28-33 頁、第56-61 頁、第99-101頁、他字第216 號卷第82-84 頁)之證述相符。
而告訴人趙安基並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受傷照片1 張(見他字第4791號卷第7-8 頁、第21頁)在卷可稽。
㈢、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監視器光碟片,勘驗結果:被告一開始走到大門哨口處等告訴人趙安基(如圖一),告訴人趙安基出現後,被告則擋在他前面(如圖二),但告訴人趙安基仍繼續往前走,走到哨口處要嗶卡下班(如圖三),被告陳錦龍制止告訴人趙安基不要離去,但告訴人趙安基仍不理會繼續往前走,被告則拉住告訴人趙安基的後背包,並叫大門口的哨兵幫忙,但哨兵站在原地不動(如圖四、五),之後被告與告訴人趙安基發生拉扯(如圖六),但告訴人趙安基仍一直往前走,被告則拉著告訴人趙安基之後背包,被告訴人趙安基拉著走,走離大門口,被告被拉著走了一段路後(如圖七、八),因告訴人趙安基仍一直往前走,被告則作罷放手離去(如圖九),此有監視器光碟片之勘驗筆錄、所翻拍照片(見他字第216 號第126-129 頁)在卷可參。
足認告訴人證述與事實相符。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一、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二、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㈠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㈡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又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一規定:「一、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㈢、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盤查而逃逸者。
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
又軍事審判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是以依上述規定,軍事機關或部隊之長官具有軍法警察官身份,對於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盤查而逃逸者,除輕罪外固得依法拘提之。
㈤、證人即告訴人趙安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 年8月26日當天是否到P3核心實驗室進行拍照行為?)我當時是首席獸醫師,所以我在那個實驗室是我的工作範圍之一,當時李振明跟我反應說,原本實驗室有廢水處理箱有採購的問題,他們把原本94年買的處理箱移走,營造出他們94年沒有買這個東西的樣子,我當時就打電話給調查局,問他們說這個情形怎麼辦,他們告訴我這個情形拍照存證,後來我就拍照存證..」、「(問:所以你案發當天確實有進入P3核心實驗室?)有,那是我的工作範圍,我是首席獸醫師,當時我進入的時候實驗室已在整修,根據疾管署的規定,當時是在整修,廠商進入要管理人陪同,我是實驗室管理人當然可以在旁邊監管陪同,真正的機敏單位應該是P4實驗室,因為那個是依波拉病毒的實驗室。」
、「(問:當時背包裡是否有裝你拍的照片?)沒有,我們拍的照片是傳輸在網路硬碟裡面,當時有一個相機管理辦法,拍完後相機就還回去了,我是用公家的照相機拍攝違法的事情,照完相機就還回去了。」
、「(問:P3核心實驗室是作何實驗?)疾管署有訂定那些病源是P3、那些是P4實驗室,P3核心實驗室就是作疾管署規範的實驗。」
、「(問:P3核心實驗室相關規範都是依據疾管署的病源而來?)是的。」
、「(問:所以這些規範主要是防疫或是防止機密洩漏?)主要是防疫跟保護研究人員。」
、「(問:相關規定之法源依據是否即為傳染病防治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應該是的。」
、「(問:事發當天,實驗室是否有廠商進行工程?)有的,那個是在消毒完後,廠商在進行維修,這個疾管署有法規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 頁)。
是以依告訴人趙安基所述,案發當時是否如被告所稱,趙安基背包裡有其拍攝的照片,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趙安基當日確有攜帶機密文件離所跡證,被告所指不無可疑。
㈥、查:⑴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為國防部軍醫局核定為:國軍機敏處所,此有103 年7 月2 日國醫管理字0000000000號國防部軍醫局令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01 號卷第88頁);
而被告自103 年8 月21日起經國防部核令代理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上校所長職務,此有103 年8 月21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國防部命令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201號卷第87頁)。
而P3核心實驗室所測試研究為狂犬病病毒分離之測試或流感病毒致病研究等研究,此有P3實驗室申請流程及相關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113-119 頁)可參,其主要規範目的為防疫作用,其研究室之相關規定,係基於傳染病防治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規定,與防範機密一事無關,而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為國防部軍醫局核定為國軍機敏處所,這個函令亦是賡續辦理憲兵警衛兵力編裝修訂作業辦理,此僅是軍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並無法律依據。
⑵又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7條規定,國家機密分: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三種,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洩漏或交付經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4條規定:「一、刺探或收集依本法核定之國家機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刺探或收集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核定為國軍機敏處所,與上開國家機密程度尚屬有別。
⑶又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謂「洩漏」者,即使不知其秘密之人知悉之義;
謂「交付」者,指移轉其占有者而言,而告訴人僅拍照P3核心實驗室,縱使如被告所稱,當時告訴人有攜帶上開照片出所,亦僅構成刺探或收集程度,與洩漏或交付程度尚屬有間。」
。
⑷又依要塞保壘地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對於第一區、第二區測量、攝影、描繪、記述及其他關於軍事上偵察事項,然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非屬要塞保壘地帶法所稱要塞保壘地帶,自無該法之適用。
⑸而告訴人趙安基於103 年8 月25日及26日涉及「未依規定擅入P3實驗室及拍照、於動物中心影印不明文件及不服指揮協助單位查證」即趙安基先生作業違失檢討案,均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此有105 年5 月30日國院總務字第0000000000號國防醫學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
足認國防醫學院並未認定告訴人趙安基有涉及洩漏或交付機密之刑事責任問題,因而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⑹被告答辯狀雖提出「你好台灣論壇」、「香港新浪網」、「國際華文報」、「中共人民網」等報章雜誌報導,均明確說明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為國軍「機密」處所或台灣軍方神秘研究單位等文字記載云云。
然此均為網路文章雜誌報導,並無相關權責單位之核准公文可資證明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為「機密」處所,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否為涉及洩密罪之現行犯或嫌疑犯均可疑,被告雖身為代理所長職務,固具有具有軍法警察官身份,仍無逮捕或拘提之權利,上揭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因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進入P3核心實驗室拍照,懷疑告訴人攜帶照片外出,為防東西外洩,於大門口哨口處等告訴人趙安基出現,伺告訴人出現時,即抓住告訴人背包要趙安基接受調查,因告訴人不從,雙方發生強力拉扯,以阻止告訴人趙安基離去,造成告訴人趙安基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可見被告係以傷害之方式達成其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是應視為一整體之行為評價,而觸犯傷害及強制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發生齟齬,然被告未思以合法平和之方法與告訴人會商解決,竟以上揭強力拉扯告訴人背包成傷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門口之自由權利行使,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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