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鑫詠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次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三、沒收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詠(其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
- 四、訊據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均堅決
- (一)證人廖志德於偵訊時證述:現場查獲之賭具是在走廊旁邊架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於
- (四)證人吳佳龍、張凱傑、陳文皇、周進財、廖致堯、李財德、
- (五)證人廖志德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凌晨1點左右就發現現場有
- (六)證人廖志德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們研判賭博場所在辦公室裡
- (七)被告林鑫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雖
- 五、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供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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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詠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廖慶鴻
鄧琦凌
施敏雄
吳宜儒
王志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詠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均無罪。
事 實
一、林鑫詠與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19分許為警查獲之期間,林鑫詠以其所承租之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且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千額面額玩具鈔2千5百張、天九牌38張、骰子3顆作為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工具,再分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薪資雇用不詳之人負責賭檯清注工作、以1千5百元之薪資雇用不詳之人負責巡視賭場、監看賭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工作,並提供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無線電對講機6臺、監視器鏡頭1支作為不詳之人相互聯繫、觀察賭場內、外狀況之工具,另提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毛毯1件供賭客休息時使用,渠等即共同以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且任由不詳之人先後於104年2月23日凌晨某時許,各自前往上址房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未擔任莊家之賭客各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且任由其他賭客下注,以2張天九牌為一堵,分成前後堵,前後堵牌之點數皆大於莊家者則贏取賭金,反之,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每次押注金額最高為1萬元,沒有下限,林鑫詠於賭客賺取賭金1萬元時收取抽頭金1千元以營利。
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經警於上址房屋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刑事訴訟新制為期嚴謹證據法則,改正已往過度重視被告自白之流弊,乃刻意貶抑被告自白如同「證據女王」之地位,而定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
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然則非謂被告因此獲有「尚方寶劍」,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展、脫罪。
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鑫詠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原先供稱只知道現場其他人員之綽號,並不知道名字,何以嗣後卻能清楚說出其他同在現場之被告姓名,若非被告林鑫詠於製作筆錄前已有迎合警方之準備,其何能指稱其他被告之正確姓名,又警方並因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有6臺,即要求被告林鑫詠指認出其他被告,可徵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
再被告林鑫詠係於身體不適下,長時間留置於警局,被要求配合製作筆錄,以致陳述欠缺任意性云云。
經查:1.經本院當庭勘驗104年2月23日之被告林鑫詠警詢錄影光碟並全程播放結果,顯示警詢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6分許起至下午4時56分許止,警詢過程全程錄音,過程中有鍵盤打字聲、旁人說話聲及等候員警提問時間。
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明確證稱同案被告廖慶鴻負責清注、同案被告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負責把風而共同參與本案聚眾賭博行為之事實。
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雖有打哈欠情形,但並無發呆、精神恍惚、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拍等情事,且員警與被告林鑫詠之一問一答間,被告林鑫詠回答問題的狀態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復均尚能切題回答問題,亦始終未曾向員警表示其有因疲累而亟需休息之情況,警詢過程中未見員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林鑫詠。
復本次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林鑫詠供述內容經核與錄音內容所示之被告林鑫詠所述真意相符,有本院105年2月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正面至第130頁正面)。
足認被告林鑫詠於警詢所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員警誠未要求被告林鑫詠應為如何內容之陳述,更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事,至為灼然。
2.證人陳世亮於偵訊時證述:伊給被告看LINE時,他有楞了7-8分鐘,伊有跟他說賭博罪不重,請他坦白,他自己承認有賭博情事,他說是用天九牌賭博,他也清楚指出誰是清場、誰是把風、誰負責看監視器,賭博方式及抽頭方式,他都自己承認並清楚描述,伊還問他是抽3分還是5分,他說是1萬元抽1千元,伊問他今天賭博抽了多少,他說抽了1萬3,1萬3是他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正面)、證人羅偉中於偵訊時證稱:製作筆錄之前,伊就看被告的LINE,有叫裡面的人不要承認,伊問他時,他陳述相當清楚,現場有誰把風、抽頭金多少、賭博方式都清楚描述,他都親口陳述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背面),是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係因警方提示相關證據並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後,經考量其中利弊得失後始自白犯行一節,可以認定。
警方上開勸諭被告林鑫詠坦白事實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猶難認屬不正訊問,況辯護人所云被告林鑫詠於製作筆錄前已有迎合警方之準備一事,無論是否為真,均核非屬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原先供稱只知道現場其他人員之綽號,並不知道名字,何以嗣後卻能清楚說出其他同在現場之被告姓名,若非被告林鑫詠於製作筆錄前已有迎合警方之準備,其何能指稱其他被告之正確姓名,可徵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實非可採。
3.警方因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有6臺,因而認為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並希望被告林鑫詠供出其他共犯之姓名一事縱使為真,此乃警方依照所查獲之相關證據,基於推理作用,於詢問被告林鑫詠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依照上開說明,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是辯護人辯稱:警方因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有6臺,即要求被告林鑫詠指認出其他被告,可徵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任意性云云,亦非可採。
4.再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雖有打哈欠情形,但並無發呆、精神恍惚、回答問題遲鈍及理解能力慢半拍等情事,且員警與被告林鑫詠之一問一答間,被告林鑫詠回答問題的狀態語氣平和、順暢,並無含糊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事,復均尚能切題回答問題,亦始終未曾向員警表示其有因疲累而亟需休息之情況,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意識不清情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鑫詠係於身體不適下,長時間留置於警局,被要求配合製作筆錄,以致陳述欠缺任意性云云,仍非可採5.綜上,被告林鑫詠之辯護人上開辯稱,殊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取。
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確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任意性之供述,至為明灼。
從而,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自具任意性,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林鑫詠及辯護人對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訊據被告林鑫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8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0頁正面、第171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0頁、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7頁)。
足認被告林鑫詠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鑫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鑫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林鑫詠上開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林鑫詠就上開犯行,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鑫詠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已知坦承犯行,且其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時間甚短、所獲利潤尚屬不高,又其先前並無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自承未婚無子、雙親過世之家庭環境、無業、無收入、依賴表姊給予生活費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背面)、現罹患食道惡性腫瘤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警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鑫詠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4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林鑫詠於本案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合緩刑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沒收實體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如有涉及沒收實體規定修正之問題,依該條項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林鑫詠為本案行為後,立法院修正、增訂及刪除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並經總統公布,而該刑法沒收條文之修正、增訂及刪除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案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提供予賭客賭博、休息及賭場工作人員相互聯繫、觀察賭場內、外狀況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因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見偵卷一第10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正面),堪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鑫詠(其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廖慶鴻、呂建毅(其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由被告林鑫詠以每日3,000元僱用被告廖慶鴻負責清注工作,並以每日1,500元僱用被告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把風看守,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之用,提供天九牌、骰子等作為賭博工具,供他人在上址賭博財物。
賭博方式係為4位賭客輪流做莊,賭金每注最高為1萬元,最高賭金無上限,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由莊家與其他3家對賭,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每局清注後,向贏錢之莊家及賭客每贏1萬元,即由被告林鑫詠抽頭1千元,亦即收取百分之10為報酬以牟利。
嗣於同日凌晨5時19分許,賭客吳佳龍、張凱傑、陳文皇、周進財、廖致堯、李財德、蔡傑安、蔡青恩、沈上勇、楊熾文等10人,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涉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意旨認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涉犯上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賭客吳佳龍、張凱傑、陳文皇、周進財、廖致堯、李財德、蔡傑安、蔡青恩、沈上勇、楊熾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廖志德、陳世亮、羅偉中於偵訊時之證述;
(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自白之錄音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共30張、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七)被告林鑫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均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稱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辯稱:伊不是賭場工作人員,並未從事清注、把風等行為等語。
經查:
(一)證人廖志德於偵訊時證述:現場查獲之賭具是在走廊旁邊架子上的袋子裡發現的,裡面有無線電6臺、玩具紙鈔,1捆1萬元,骰子跟天九牌就用毯子包著放在辦公室的櫃子裡面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背面),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及現場照片共30張(見偵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7頁)、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堪認警方於104年2月23日凌晨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一情屬實,但不能因此遽認上址房屋內有聚賭情事,更不能推認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在現場有從事把風、清注等行為,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相互勾稽,始能使本院確信上址房屋內有聚賭情事,且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在現場有從事把風、清注等行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為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於本院105年2月1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面、第135頁正面),本院審酌因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對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不利事實認定之憑據。
固然依照前開證人陳世亮、羅偉中於偵訊時就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自白犯行經過之證述,並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自白之錄音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之記載:警方先對被告林鑫詠為人別詢問、權利告知,被告林鑫詠應係見電腦螢幕警詢內容,始就警方問題予以回答,被告林鑫詠承認經營賭場而遭警查獲,被告林鑫詠承認叫賭客收取賭具、把風人員姓名為王志勇、呂建毅、鄧琦凌、吳宜儒、施敏雄、清注人員為廖慶鴻,被告林鑫詠承認是基於自由意志製作筆錄、筆錄內容實在,被告林鑫詠回答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警方詢問、被告林鑫詠回答過程未見聞強暴、威嚇、情緒激動,過程平和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堪認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故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然此結果並不能推翻對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而言,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屬傳聞證據,且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該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事實認定之憑據之法律上判斷。
準此,本院仍不能依憑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而認定查獲現場有聚賭情事及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在現場有從事把風、清注等行為。
(三)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於警詢中均供述:渠等當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之目的為唱歌、喝酒,並未有聚賭、把風、清注行為,不知道現場有何人從事聚賭、主持、把風、清注行為,也不知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人及用途為何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至第43頁正面、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被告廖慶鴻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約凌晨12點多到現場,伊不知道現場查扣之賭具是何人所有,也不知道有對講機,被告林鑫詠說伊在現場負責清場,伊覺得很冤枉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正、背面)、被告呂建毅於偵訊時供稱:伊當天約凌晨2點多到現場,伊是在包廂唱歌,被告林鑫詠沒有在店裡賭博,包廂費要2,000元,包含小菜在內,小菜有5樣,還有一個湯,啤酒1瓶要12 0元,當天我們這個包廂叫了18 瓶,我們這個包廂有10多個人,當時現場10多個都是客人,小姐還沒有到,伊在現場沒有賭博等語(見偵卷二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被告鄧琦凌於偵訊時供稱:伊約12點多到現場,伊當天在現場沒有賭博,伊不知道當天警察為何在現場查扣賭具、對講機等物品,伊不知道被告林鑫詠為何說伊在現場把風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正面)、被告施敏雄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呂建毅一起去現場,被告林鑫詠打電話叫伊去喝春酒,有喝啤酒、吃小菜,伊不知道現場有提供賭博,被告林鑫詠說伊在現場負責把風,伊覺得很奇怪,伊沒有把風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正、背面)、被告吳宜儒於偵訊時供稱:當天警察破門時,我們在包廂喝酒、唱歌,當天是過年期間,我們在裡面喝春酒,伊沒有在裡面擔任把風工作,伊不知道被告林鑫詠為何說伊在把風等語(見偵卷二第68頁正面)、被告王志勇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包廂裡面喝酒,不知道警察在外面,伊沒有在現場賭博,也沒有把風,伊沒有注意監視器影像等語(見偵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正面)。
由上述可知,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僅坦承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查緝時,渠等均在現場,然均否認現場有何聚賭情事,更否認渠等在現場有從事賭博、把風、清注等行為,是渠等供稱至多僅能證明警方前往上址房屋查緝時,渠等均在現場之事實,無從證明現場有何聚賭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在現場有從事把風、清注等行為。
(四)證人吳佳龍、張凱傑、陳文皇、周進財、廖致堯、李財德、蔡傑安、蔡青恩、沈上勇、楊熾文於警詢中均證述:警方查緝時,伊有在現場,伊去現場之目的是喝酒、唱歌,伊沒有賭博,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及其他遭警方查獲之人皆未參與聚賭,伊不知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及用途為何,也不知道現場有聚賭情事、賭法為何、何人從事主持、把風、過濾、開門行為、被告林鑫詠如何抽頭、賭場工作人員是誰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正面至第52頁正面、第55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至第65頁正面、第66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第70 頁正面至第74頁正面、第75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第80頁正面至第89頁正面、第90頁正面至第95頁正面、第96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第101頁正面至第106頁背面)。
由上述可知,證人吳佳龍、張凱傑、陳文皇、周進財、廖致堯、李財德、蔡傑安、蔡青恩、沈上勇、楊熾文於警詢中均否認現場有聚賭情事,亦否認渠等在現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也未供述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在現場係從事把風、清注行為,是渠等供述至多僅能證明警方前往上址房屋查緝時,渠等及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均在現場之事實,無從證明現場有何聚賭情事,亦不能證明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在現場有從事把風、清注等行為。
(五)證人廖志德於偵訊時證述:當天凌晨1點左右就發現現場有人出入異常,我們等到4點多請求分局支援,分局支援3名人員及我們所裡6名人員,2個人先去後門看情形,回報說有人出出入入,裡面有人說話聲音,我們就決定直接進去搜索,後來有向法院聲請逕行搜索,有核准,我們當時花了約20-30分鐘破壞門後進入,因為當場有2道門,還有比較粗的門栓,所以花了比較久的時間,現場進去裡面有16-17人,分在2間包廂,看起來就不是在唱歌、喝酒,因為他們從1點多就開始進出,地上也沒有什麼酒瓶,桌上也沒什麼小菜,要是10多人長時間在裡面,應該已經杯盤狼籍,現場感覺上是我們要入之前有人刻意布置,被告說無線電放了1年多沒用,但是我們打開6支,電源都是滿的,我們進去後就先看到他們的監視器,當時他們把線路拔掉,我們打開後有看到被告王志勇跟另一個被告都有在注意外面監視影像,如果唱歌、喝酒,何需注意外面影像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正、背面),證人羅偉中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進去第一道門時,裡面聽不到有唱歌跟音樂聲音,直到我們破壞第二道門,才聽到有放卡拉OK伴唱帶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背面)。
惟上開證人廖志德、羅偉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廖慶鴻、鄧琦淩、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渠等在現場有唱歌、喝酒等語不可採信,但不能因此遽行推斷現場有聚賭情事、渠等在現場有從事把風、清注等行為。
(六)證人廖志德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們研判賭博場所在辦公室裡面,因為天九牌跟骰子是在裡面找到的等語(見偵卷二第54頁背面)。
惟在上址房屋辦公室找到天九牌、骰子等賭具,是否可以證明有人在現場聚賭,已非無疑,遑論在現場之被告廖慶鴻、呂建毅、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證人吳佳龍、張凱傑、陳文皇、周進財、廖致堯、李財德、蔡傑安、蔡青恩、沈上勇、楊熾文均否認有在現場聚賭,已如上述,是證人廖志德上開證詞缺乏據以推論之合理基礎,尚難採認現場有聚賭情事,況且縱使可以因此認為現場有聚賭情事,也無法證明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在現場有從事把風、清注等行為。
(七)被告林鑫詠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4張雖分別記載:『「集合了」、「馬上到」、「要起鼓了」、「嗯」、「有要移送嗎?」、「不」、「現在勒!」』、『「他們都被抓去了嗎」、「沒有」、「要不然他們去那」、「還在公司喔」、「黑ㄚ還在查」、「裡面幾個」、「你在房間喔」、「對ㄚ」、「裡面賭的人很多嗎」、「外面好吵以為是打架」、「一定是肥龍走來走去」』、『「我有便當可以吃,叫他們不可以承認」、「本來就沒賭啊」、「ㄛ」、「你們筆錄做好了沒」、「還沒」、「做好可以回來嗎」、「已經做幾個了」』、『「他們還可以,我還不行」、「喔」、「你去看一章有寫數字單丟」、「在哪裡」、「快說」、「五」、「沒有啊」、「哪裡」』等文字(見偵卷一第128 頁)。
然上開對話內容之實際意義為何,是否與本案相關,需要被告林鑫詠之說明,始能為進一步判定,惟被告林鑫詠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事實認定之憑據,前已敘及,是本院無從判定上開對話內容是否與本案相關。
縱使認為與本案相關,但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在現場從事把風、清注等行為,是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在現場從事把風、清注等行為。
五、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可供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確有人聚賭,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把風、清注行為,故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究否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確有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廖慶鴻、鄧琦淩、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廖慶鴻、鄧琦凌、施敏雄、吳宜儒、王志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沒收與否及沒收依據 │
├──┼─────────┼──────────┤
│ 1 │被告林鑫詠所有並提│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供給賭客賭博下注使│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
│ │用之千元面額玩具鈔│收。 │
│ │共貳仟伍佰張。 │ │
├──┼─────────┼──────────┤
│ 2 │被告林鑫詠所有並提│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供給賭客賭博使用之│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
│ │天九牌共參拾捌張。│收。 │
├──┼─────────┼──────────┤
│ 3 │被告林鑫詠所有並提│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供給賭客賭博使用之│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
│ │骰子共參顆。 │收。 │
├──┼─────────┼──────────┤
│ 4 │被告林鑫詠所有提供│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給賭場工作人員聯繫│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
│ │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收。 │
│ │陸臺(均含電池)。│ │
├──┼─────────┼──────────┤
│ 5 │被告林鑫詠所有並提│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供給賭場工作人員監│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
│ │視賭場內、外情形,│收。 │
│ │避免警方查緝之監視│ │
│ │器鏡頭壹支。 │ │
├──┼─────────┼──────────┤
│ 6 │被告林鑫詠所有並提│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供給賭客休息時所用│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
│ │之毛毯壹件。 │收。 │
├──┼─────────┼──────────┤
│ 7 │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參│屬犯罪所得之物,依刑│
│ │仟元。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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