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2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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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崑海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崑海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崑海向林憲銘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店鋪而經營「阿海水果行」,為「阿海水果行」之店舖負責人,負有隨時注意、防止店舖內任何火種遺留,造成引燃危險發生之義務,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晚間某時至28日凌晨某時許之間,打烊後關門,員工與其相繼離開店鋪之際,不慎將已點燃之蚊香遺留在店舖東南側之櫃檯內,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所遺留之蚊香經蓄熱、悶燒而產生明火起火,引燃櫃檯內所存放之線香等可燃物品,致該店舖失火,火勢自店舖東南側櫃檯引燃後往北方相臨店舖延燒,並延燒至同址16之1 號、16號、14號等房屋(分別為林憲銘、林劉明珠、林繼鐘等人所有,而出租予許祐銓、林淑英及胡沛晴分別經營「龍王薑母鴨」店、「善悅素食」店及「HANG TEN服飾」店使用,而火勢延燒當時上揭3 間店鋪之際,該等店鋪皆已打烊,並無任何人員在該等店鋪內),因而導致其中18號「阿海水果行」店舖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靠東側已燒損(失)至底部,內部殘留之木架殘骸上方已燒(細)失,西側下半段上殘留部分矽酸鈣板,內部殘留之木架殘骸上方僅燒細碳化,西側矽酸板隔間牆僅上方有燒穿(破)情形,靠下半段僅表面燒損、碳化,北側木製隔間牆靠東側上半段已燒穿(失),下半段已受燒變色,靠西側僅上方有燒穿(破)情形,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南側附近已嚴重受燒、變色,其餘處所僅表面受燒、變色;

另16之1 號「龍王薑母鴨」店舖南、北2 側木製隔間牆靠上半段已受燒、部分燒穿(破),約中間僅表面碳化,靠下半段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上方木製天花板已燒損(失),僅殘留木料角材碳化殘骸,鐵皮屋頂靠南側已受燒、變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

另16號「善悅素食」店舖南、北2 側木製隔間牆靠上半段已受燒、部分燒穿(破),約中間僅表面碳化,靠下半段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上方木製天花板已燒損(失),僅殘留木料角材碳化殘骸,鐵皮屋頂靠南側已受燒、變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

另14號「HANG TEN服飾」店舖2 樓之東、北兩側玻璃帷幕牆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表面附著大量焦碳外,尚未燒破裂,南側鐵皮隔間牆均已受燒、變色,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南側輕鋼架均已受熱向下垂落,靠北側輕鋼架僅受燒、變色,另其地面木質地板靠南側部分已燒(穿)破,靠北側僅表面受燒,另其南半段約中間吊掛之鐵製排風管均已燒損、變形(色),已朝南傾斜倒塌,店舖1 樓靠北側鐵捲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西側木製裝飾牆靠南側上半段部分已燒損(失),下半段僅表面碳化,靠北側僅表面燒損碳化,東側靠北方玻璃帷幕牆僅受煙燻、高溫波及,附著大量焦炭,靠南方玻璃門已燒碎(裂),南側木製隔間牆上半段已受燒、部分稍穿(破),下半段僅表面受燒,約中間處由南至北木製隔間牆靠南側上半段木(料)板已燒損(失),下半段及北側僅表面碳化,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大量木板(料)已燒損(失),其殘留之木架均向南側傾斜、倒塌,靠北側尚殘留部分木架殘骸;

南半段上方鐵皮屋頂靠南側已受燒、變色,靠北側僅表面輕微受燒,而使上揭4 戶建築物之隔間牆壁、鐵皮屋頂、天花板、輕鋼架等建築物重要結構遭焚燬,使上揭4 戶建築物均無法供人使用而燒毀,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將火勢撲滅,清理火場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沛晴、許祐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定。

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況如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火災發生之目擊證人莊崑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被告何崑海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4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即火災發生之目擊證人莊崑煌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被告委由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4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阿海水果行之店舖負責人,且其在阿海水果行店舖櫃檯內擺放蚊香,亦不否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號、16-1號及18號之房屋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3 時許發生火警,並造成上揭4 個門牌號碼房屋之隔間、天化板或輕鋼架、鐵皮屋頂及屋內物品受燒毀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云云,辯稱:伊買來蚊香幾個月未曾使用,應該是現場他處失火才延燒到蚊香,並非是水果行內點蚊香而導致發生火災;

當天凌晨4 點伊到現場時,伊看見是電線走火而燒到阿海水果行店舖,且當場也有人喊16-1號的龍王薑母鴨店著火有沒有人在裡面,且該16-1號的龍王薑母鴨店內火警前有自行裝設電桶,位置就在與阿海水果行店舖鄰接位置,就是莊崑煌所證述看到火光的位置,但在火災發生後2 日未再看見龍王薑母鴨店內電桶,而上揭4 戶之電力本來就不足,所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該是電線走火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一)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依鑑定人呂俊福之證述,係以排除法方式進行,先勘查起火戶,再由起火戶找尋起火點,如此進行鑑定之方法,在火災現場有多數起火點時,未對加以調查其他可能起火點相互論證而排除,且對起火戶之判斷及目擊證人證言及該戶燃燒狀況,對於其他起火點延燒至起火戶之可能性未排除,有倒果為因,先入為主之危險,是本件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鑑定書鑑定結果證明力仍有不足。

(二)依證人即當天進行滅火之消防隊員王浩宇之證述,其不知火災現場電源實際使用情形,是火災出動記錄中所記載「無營業未使用電源」,應為證人個人推測之詞;

再依鑑定人呂俊福之證述內容,可以確認鑑定當時並未檢查本件是否為電線走火之可能性。

(三)就現場16-1號的龍王薑母鴨店內V 字形燒痕,鑑定人呂俊福認為係因該木板牆由天花板燃燒下來,因材質差異,造成如燒痕,並非起火點之V 字型燒痕,惟鑑定人呂俊福於勘驗現場時未發現上揭V 字型燒痕,亦未親自勘驗該處木板材質是否有差異,上揭意見顯係推測之詞。

(四)鑑定呂俊福於至現場進行鑑定之際,已現看過證人莊崑煌之證詞,可見鑑定人呂俊福於鑑定時受證人莊崑煌之證詞污染,而先入為主認定阿海水果行為起火戶之可能。

(五)再者現場遺留之蚊香盒並非呈現燒黑顏色,反而係呈現生鏽顏色,且證人即阿海水果行之員工幸燕雀、何建霆均證稱:被告與員工均無點蚊香之習慣,上揭情形均與本件鑑定意見相左。

(六)證人莊崑煌所見當日阿海水果行內火光之位置與鑑定書所認定之起火地點不同,且證人莊崑煌亦證稱:阿海水果行與龍王薑母鴨店後面有冒煙情況,並且有見到電線走火之情形,可見本件確實為電線走火所引起之火災,無法認定係阿海水果行櫃檯蚊香引燃所致。

是本件依證人莊崑煌及火災原因鑑定意見,均無法證明本件火災起火點為阿海水果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情置辯。

經查:

(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號、16-1號及18號之房屋於103 年4 月28日上午3 時許發生火警,導致:⒈新北市○○區○○路00號(HANG TEN服飾店)2 樓倉庫,外觀靠東、北2 側玻璃帷幕牆僅受煙燻、高溫波及,表面附著大量焦炭外,尚未燒破(碎)裂;

南側鐵皮隔間牆均已受燒、變色。

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南側輕鋼架均已受熱向下垂落,靠北側輕鋼架僅受燒變色;

另其木質地板靠南側部分已燒(穿)破,靠北側僅表面受燒(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691 號卷(下稱偵卷)第77至78頁編號6 至8 號現場照片);

內部擺設之鐵架,以靠南側已燒損、變形(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鐵架上擺放之服飾靠南側已燒失,靠北側尚殘留部分服飾殘骸,另其南半段約中間吊掛之鐵製排風管均已燒損、變形(色),已朝南側傾斜、倒塌(見偵卷第76至77、79至81頁編號4 至6 、9 至13號現場照片)。

(HANG TEN服飾店)1 樓展示區處外觀靠北側鐵捲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

西側木製裝飾牆靠南側上半段部分已燒損(失),下半段僅表面碳化,靠北側僅表面燒損、碳化;

東側靠北方玻璃帷幕牆僅受煙燻、高溫波及,附著大量焦炭,靠南方玻璃門已燒碎(裂);

南側木製隔間牆上半段已受燒,部分燒穿(破),下半段僅表面受燒;

約中間處由南至北木製隔間牆靠南側上半段木(料)板已燒損(失),下半段及北側僅表面碳化,成一明顯由南至北斜升之痕跡。

上方木製天花板靠南側大量木板(料)已燒損(失),其殘留之木架均向南傾斜、倒塌,靠北側尚殘留部分木架殘骸;

南半段上方鐵皮屋頂靠南側已受燒、變色,靠北側僅輕微受燒(見偵卷第81至84頁編號14至19號現場照片)。

該處內部擺設之展示架靠南側已燒損、變形(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展示架上擺放之服飾靠南側已大量燒(損)失,靠北側僅表面碳化,而部分保留原(物)狀(見偵卷第84至86頁編號20至23號現場照片)。

⒉新北市○○區○○路00號(善悅素食店),該址南、北2側木製隔間牆靠上半段已受燒,部分燒穿(破),約中間僅表面碳化,靠下半段僅受煙燻、高溫波及;

上方木製天花板已燒損(失),僅殘留木料角材碳化殘骸,鐵皮屋頂靠南側已受燒、變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

內部擺放物品僅表面受燒、碳化(見偵卷第86至90頁編號24至31號現場照片)。

⒊新北市○○區○○路0000號(龍王薑母鴨店),該址南、北2 側木製隔間牆靠上半段已受燒,部分燒穿(破),約中間僅表面碳化,靠下半段僅受煙燻、高溫波及;

上方木製天花板已燒損(失),僅殘留木料角材碳化殘骸,鐵皮屋頂靠南側已受燒、變色,靠北側僅表面受燒;

內部擺放物品僅表面受燒、碳化(見偵卷第90至93頁編號32至38號現場照片)。

⒋新北市○○區○○路00號(阿海水果行):⑴該址東側鐵捲門均已受燒、變色,靠南側已受燒、變色至底部,靠北側僅表面受燒、變色,呈現一由南向北斜升之痕跡;

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靠東側已燒損(失)至底部,內部殘留之木架殘骸上方已燒(細)失,西側下半段上殘留部分矽酸鈣板,內部殘留之木架殘骸上方僅燒細碳化,呈一明顯由東向西斜升之痕跡;

西側矽酸板隔間牆僅上方有燒穿(破)情形,靠下半段僅表面燒損、碳化,北側木製隔間牆靠東側上半段已燒穿(失),下半段已受燒變色;

靠西側僅上方有燒穿(破)情形,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南側附近已嚴重受燒、變色,其餘處所僅表面受燒、變色(見偵卷第94至98頁編號40至47號現場照片)。

⑵該址內部擺設物品經燃燒後情形:A西南側冷藏庫及西北側廁所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見偵卷第98至99頁編號48至49號現場照片)。

B東側販賣區北半段攤架均已受燒,鐵製攤架已受燒變色,攤架上擺放之水果靠東側已部分燒損(失),靠西側僅表面碳化(見偵卷第99至100 頁編號50至51號現場照片)。

C東側販賣區南半段攤架均已受燒,鐵製攤架已受燒變色,攤架上擺放之水果靠東側已部分燒損(失),靠西側僅表面碳化;

另其約中間攤架靠東南側攤架上木板已燒損(失)(見偵卷第100 至101 頁編號52至54號現場照片)。

D東側販賣區東南側櫃檯附近均已受燒,該櫃檯靠東、西2側尚殘留少許木料殘骸,約中間已燒失至底部,且其櫃檯座椅僅餘留受燒、變色之鐵架殘骸,另經消防人員火災後於該櫃檯內尋獲有蚊香盒殘骸(見偵卷第102 至103 頁編號55至58號現場照片)。

⑶經消防鑑識人員針對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由上而下逐層清理,該處東側鐵捲門已受燒、變色至底部,其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亦已燒損(失)至底部,且其櫃檯座椅僅餘留受燒、變色之鐵架殘骸,另於該櫃檯內尋獲蚊香盒殘骸,經清理至地面該櫃臺約中間附近塑膠地板已燒失,櫃檯東、西2 側尚殘留少許塑膠地板殘骸,並將現場完成復原工作等情(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編號59至61號現場照片)。

⒌而本案之火場燒毀(損)新北市○○區○○路00號、16號、16-1號及18號之房屋,其餘處所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件(見偵卷第48至52頁)及上揭所示火災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二)本件起火戶之認定⒈依上揭(一)⒌之火災發生情形,可見火勢僅侷限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號、16-1號及18號之4 戶房屋。

⒉依上揭(一)⒈所示新北市○○區○○路00號(HANG TEN服飾店)2 樓倉庫、1 樓展示區處,火災後房屋外觀、鐵皮隔間牆、樓層上方輕鋼架天花板、木質地板、木製隔間牆、內部擺設之鐵架及服飾殘骸,受燒情形,明顯可見南側受燒之情形均較北側嚴重,足見該址顯然係受到南側16號之火勢波及所致。

⒊依上揭(一)⒉所示新北市○○區○○路00號(善悅素食店)火災後南北兩側木製隔間牆及與16-1號所共用之木製隔間牆、木製天花板、鐵皮屋頂受燒情形,明顯可見南側受燒之情形均較北側嚴重,足見該址顯然係受到南側16-1號之火勢波及所致。

⒋依上揭(一)⒊所示新北市○○區○○路0000號(龍王薑母鴨店)火災後南北兩側木製隔間牆及與18號所共用之木製隔間牆、木製天花板、鐵皮屋頂受燒情形,明顯可見南側受燒之情形均較北側嚴重,足見該址顯然係受到南側18號之火勢波及所致。

⒌依上揭(一)⒋所示新北市○○區○○路00號(阿海水果行),該址東側鐵捲門均已受燒、變色,靠南側已受燒、變色至底部,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靠東側已燒損(失)至底部,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南側附近已嚴重受燒、變色。

該址內部擺設物品以東側販賣區東南側櫃檯附近均已受燒,該櫃檯靠東、西2 側尚殘留少許木料殘骸,約中間已燒失至底部,且其櫃檯座椅僅餘留受燒、變色之鐵架殘骸,可見火勢係以該處為起點向四周延燒。

⒍證人莊崑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4 月28日凌晨3點50分左右,伊有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伊剛好下班回家經過該處。

伊當天經過該處,將車子停在水果行與薑母鴨店的中間,伊有看到這排房子的後面有白煙冒出來,伊趕快停機車打電話119 報案,但是119 忙線中,伊改打110 報案,然後過2 、3 分鐘管區警員就到現場,那時就伊看到第1 間房子已經燒起來了,後來消防隊告知伊,伊才知道第一間房子是水果行,伊所看到燒起來的樣子是有看到紅色的光,先看到煙才看到光;

伊看到煙從這水果行、薑母鴨店,兩家店的後面冒出來的。

伊是從鐵門的縫隙看到紅色的火光,但是位置無法確認,就是第一間房子的鐵門,也就是水果行鐵門的縫隙看到的。

伊站的位置比較靠近薑母鴨店,伊是往伊的右前方看,因為伊下班的時候騎車是從薑母鴨店的方向往水果行的方向騎,伊是車停在薑母鴨店跟水果行間,往伊的右前方看,看到水果行的鐵捲門的縫隙當中有紅光,所以伊沒有辦法看到屋內是那個地方著火。

伊當時沒有透過鐵門去看清楚水果行是那個地方著火,因為縫隙太高伊看不到,鐵門的下方是沒有縫隙的,上方的縫隙又太高。

伊第一時間只有看到薑母鴨店有煙,並沒有看到有火光等情明確(見本院104 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8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當日從水果行鐵門縫隙看見有紅紅火光,因為水果行與薑母鴨店後面好像有連在一起,是房子後面有白煙出來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6 頁)。

是依證人莊崑煌上揭證述內容,可以認定證人莊崑煌當天確實先見到阿海水果行內有火光,此情節亦與上揭火災發生後,阿海水果行內受燒情形最為嚴重,以及火勢係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6-1號、16號及14號房屋延燒情形相合。

至於證人莊崑煌雖亦證稱:伊看到白色煙從這水果行、薑母鴨店,兩家店的後面冒出來的等情節,然其亦已證稱:伊第一時間只有看到薑母鴨店有煙,並沒有看到有火光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莊崑煌所證曾見到白煙從水果行、薑母鴨店,兩家店的後面冒出來的等情節,遽以推認龍王薑母鴨店亦為起火戶。

又參以上揭火災後該16-1號龍王薑母鴨店受燒情形而言,顯然其受燒情況遠不若阿海水果行內嚴重之情形判斷,16-1號龍王薑母鴨店應非起火戶。

⒎又依據16-1號龍王薑母鴨店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1頁編號34號現場照片)中,該處後方木板上亦有疑似V 字形的燃燒痕跡,惟依鑑定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編號34的照片部份,明顯可看出在照片正中牆壁上也有一個類似V 字型的燒痕,有何意見?)這間是四維路16之1 號,主要燃燒部份是在天花板,照片正中央的木板牆是由天花板上燃燒下來的,因為材質的差異,有些容易燃燒,有些不容易燃燒,所以會造成這樣的燒痕。

所以我判斷這並不是起火點的V 字型燃燒痕跡。」

等語(見本院104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觀諸該照片中,該木板牆上方有火燒後之痕跡,下方則未有受燒痕跡,且附近之擺放之桌椅物品、冷凍櫃均無嚴重受燒情形,足見鑑定人呂俊福所判斷照片正中央的木板牆是由天花板上燃燒下來的,應為無誤,則無論該處是否因材質差異而造成此種燒痕,此處非起火點的V 字型燃燒痕跡,乃屬的論。

是尚難僅因上揭照片中之V 字型燃燒痕跡,遽以推認阿海水果行非起火戶或龍王薑母鴨店亦為起火戶甚明。

⒏而就起火戶之認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亦同此結論。

(三)本件起火處之認定⒈依上揭(一)⒋所示阿海水果行燃燒後之狀況,⑴該址東側鐵捲門均已受燒、變色,靠南側已受燒、變色至底部,靠北側僅表面受燒、變色,呈現一由南向北斜升之痕跡;

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靠東側已燒損(失)至底部,內部殘留之木架殘骸上方已燒(細)失,西側下半段上殘留部分矽酸鈣板,內部殘留之木架殘骸上方僅燒細碳化,呈一明顯由東向西斜升之痕跡;

西側矽酸板隔間牆僅上方有燒穿(破)情形,靠下半段僅表面燒損、碳化,北側木製隔間牆靠東側上半段已燒穿(失),下半段已受燒變色;

靠西側僅上方有燒穿(破)情形,上方鐵皮屋頂靠東南側附近已嚴重受燒、變色,其餘處所僅表面受燒、變色,現場依建築結構受燒狀況,顯然火勢係以東南側附近為起點向四周延燒。

⑵西南側冷藏庫及西北側廁所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

東側販賣區北半段攤架均已受燒,鐵製攤架已受燒變色,攤架上擺放之水果靠東側已部分燒損(失),靠西側僅表面碳化。

東側販賣區南半段攤架均已受燒,鐵製攤架已受燒變色,攤架上擺放之水果靠東側已部分燒損(失),靠西側僅表面碳化;

另其約中間攤架靠東南側攤架上木板已燒損(失)。

東側販賣區東南側櫃檯附近均已受燒,該櫃檯靠東、西2 側尚殘留少許木料殘骸,約中間已燒失至底部,且其櫃檯座椅僅餘留受燒、變色之鐵架殘骸,現場依內部擺設物品受燒狀況,顯然火勢係以東南側櫃檯附近為起火點向四週延燒。

⒉又經消防鑑識人員針對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由上而下逐層清理,該處東側鐵捲門已受燒、變色至底部,其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亦已燒損(失)至底部,且其櫃檯座椅僅餘留受燒、變色之鐵架殘骸,另於該櫃檯內尋獲蚊香盒殘骸,經清理至地面該櫃檯約中間附近塑膠地板已燒失,櫃檯東、西2 側尚殘留少許塑膠地板殘骸,並將現場完成復原工作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件及編號59至61號火災後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104 至105 頁)。

可見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燃燒情況嚴重。

⒊鑑定人呂俊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鑑定經驗,物體受燃燒的情況下,碳化情形是否會越嚴重?)一般來說是的,因為燃燒的時間越久,物體碳化的情況會越嚴重。

(問:通常的火災的起火點在牆面上或物體上是否會出現V 字型的燃燒痕跡?)是的,大部分都會呈現V 字形的燃燒痕跡。

(問:本件火災現場四棟建築物中,你於事後鑑識時是否有發現有V 字型的燃燒痕跡?在何處看到?)在「阿海水果行」的牆壁上就有看到。

(問:是在火場的哪張照片可看出?)現場照片的41跟43。

41是從照片中鐵捲門可看到有一道從照片右上方往左下方有壹條痕跡,43是從牆壁的的左下方到右上方是一個斜線,起端有貼著一個紅色箭頭,所以鐵捲門上跟牆壁上的痕跡就是一個V字型的痕跡」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是以阿海水果行內東南側之櫃檯靠東、西2 側尚殘留少許木料殘骸,約中間已燒失至底部,可見該櫃檯幾乎已燃燒殆盡,該櫃檯中間之塑膠地板已燒失,僅櫃檯東、西兩側尚殘留少許塑膠地板殘骸,該處東側鐵捲門靠南側部分已受燒至底部,該處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靠東側已燒損(失)至底部,可見該櫃檯附近受燒嚴重,且在該櫃檯兩側即東側鐵捲門上及南側矽酸鈣板之隔間牆上,均分別有一道斜線燃燒痕跡,兩相合併觀察即為V 字形之燃燒痕跡,益徵本件火災之起火處係在阿海水果行內之東南側櫃檯附近無誤。

⒋就起火處之認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亦同此結論。

⒌另證人莊崑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火光之位置應該在偵卷第72頁現場示意圖中、94頁照片下方,18號阿海水果行鐵捲門鄰近16-1號之鐵門縫係看見紅色火光等情(見本院104 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頁),惟證人莊崑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從鐵門的縫隙看到紅色的火光,但是位置無法確認,就是第一間房子的鐵門,也就是水果行鐵門的縫隙看到的。

伊站的位置比較靠近薑母鴨店,伊是往伊的右前方看,看到水果行的鐵捲門的縫隙當中有紅光,伊沒有辦法看到屋內是那個地方著火。

伊當時沒有透過鐵門去看清楚水果行是那個地方著火,因為縫隙太高伊看不到,鐵門的下方是沒有縫隙的,上方的縫隙又太高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8 頁),可見證人莊崑煌係由下往上經由鐵捲門之縫隙觀看阿海水果行內有紅色火光,由於證人莊崑煌並未直接目睹詳細發火點,是無法僅以證人莊崑煌所證看見紅色火光位置係阿海水果行鐵捲門靠近16-1號龍王薑母鴨店之位置,即認為起處非在阿海水果行東南側之櫃檯處,是選任辯護人以此質疑本件起火處應非在阿海水果行東南側之櫃檯處云云,並非可採。

(四)起火原因之判斷⒈經消防鑑識人員在現場採集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之塑膠地板及碳化物,進行是否含有易燃液體,以前處理法:ASTME1412-12(靜態頂空濃縮法),再以儀器分析法:ASTME1618-11(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即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之塑膠地板及碳化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頁)。

再者,被告於接受消防人員詢問時供稱:該水果行中並無堆放任何助燃物,僅有1臺冰箱及販賣之水果等情明確(見偵卷第61頁背面),初步可排除現場係因有易燃液體存在而引燃火勢之可能。

⒉經消防鑑識人員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即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並未發現可造成引(自)燃之危險物品或化工原料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件(見偵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可按。

⒊經消防鑑識人員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即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並無易燃體急速燃燒現象,且其門、窗並無外力侵入破壞之痕跡,另經現場挖掘其塑膠地板及碳化物送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進行化驗,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故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因人為縱火引燃,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件(見偵卷第52頁)可按。

⒋經消防鑑識人員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附近(即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有照明燈具、電風扇及大量電源配線經過,經逐層清理、勘驗並未發現有異常之電器用品或電源配線,故無電氣引燃之跡證存在,此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件(見偵卷第52頁)可按。

⒌經消防鑑識人員針對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由上而下逐層清理,該處東側鐵捲門已受燒、變色至底部,其南側矽酸鈣板隔間牆亦已燒損(失)至底部,且其櫃檯座椅僅餘留受燒、變色之鐵架殘骸,另於該櫃檯內尋獲蚊香盒殘骸,經清理至地面該櫃檯約中間附近塑膠地板已燒失,櫃檯東、西2 側尚殘留少許塑膠地板殘骸,並將現場完成復原工作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件(見偵卷第49頁)及編號57至58號現場照片可按(見偵卷第103 頁)。

且依上揭編號57至58號現場照片該蚊香盒之上蓋係簍空之上蓋,該蚊香盒係正常使用狀態。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在該水果行櫃檯中有存放祭祀用線香等情明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本院104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又以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已嚴重燒損(失),顯有燃燒特別久及特別深之痕跡,此與微小火源燃燒之特性極為相符,於起火處阿海水果行東南側櫃檯附近尋獲蚊香盒之殘骸,且該蚊香盒亦為正常使用狀態,參以蚊香燃燒時間約6 至7 小時,如經蓄熱、悶燒、產生明火引燃周遭可燃物之時間相當,且該水果行櫃檯內確實有存放線香等可燃物品,該線香物品遇有高溫或火源即可引燃,是排除人為縱火或現場有存放易燃物引燃之可能性後,本件起火處起火原因當為遺留火種引燃,以現場起火處之櫃檯內放置蚊香盒為開啟使用狀態,加上該起火處櫃檯內並存放可燃線香物品,足以認定係因蚊香悶燒引燃線香等物品起火為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無誤。

而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之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

⒍被告辯稱:阿海水果行櫃檯內之蚊香購買數月並未使用云云,惟若該蚊香未曾使用,何以該放置蚊香鐵盒上是蓋用正在使用狀態之鏤空上蓋?既然無使用之必要何以要購蚊香?可見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甚明。

又證人即曾任職阿海水果行之員工幸燕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在阿海水果行任職,伊自103 年的農曆過年前後的時候,大概是1 、2 月之間。

大概做了一個多月。

不是每天都去,有空就去。

工作時間是晚上6 點到晚上11、12點。

「阿海水果行」晚上沒有點蚊香的習慣,伊沒有看過任何人點過蚊香,在伊任職期間在阿海水果行沒見過蚊香盒。

103 年4 月27日當天伊有在阿海水果行打工,工作到當天12點,103 年4 月27日當天只有伊與被告在,當天伊離開時,被告仍在阿海水果行,伊在阿海水果行沒有負責櫃臺的工作,伊是負責招呼客人的。

櫃臺負責收錢都是由被告處理。

上班伊會在外面,除了拿水果才會走進店裡。

伊當天並未聞到蚊香的味道,伊當天是在4 月27日晚上12時許離開阿海水果行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第20至22頁),是依證人幸燕雀之證述內容,103年4 月27日是到該水果行打工,其並不負責櫃檯內工作,除了拿水果之外不會走入店內,且當晚並非最後離開水果行之人,且該水果行打開鐵捲門做生意之際,並非密閉空間,則證人幸燕雀能否確實知悉該櫃檯內有無點燃蚊香顯然有疑,且當天在其離開水果行後被告有無使用蚊香,證人幸燕雀當無所知悉,是尚難以證人幸燕雀之證述,即行認定當日阿海水果行內確實無點燃蚊香之情形。

又證人即曾任職阿海水果行之員工何建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02 年的8 月18號起至103 年6 月底任職阿海水果行,上班時間是早上7 時到晚上7 時,阿海水果行沒有點蚊香的習慣,沒有看過阿海水果行裡面有蚊香,伊上班時間沒有聞過蚊香的味道,伊103 年4 月27日有上班到晚上7 時,伊有負責櫃臺的工作,伊事後聽被告說才知道櫃檯內有蚊香。

伊是上早班,伊沒有發現過阿海水果行內有點蚊香,伊晚上7 時以後沒有在水果行內,但是早上七時去上班的時候沒有看過蚊香,早上上班的時候伊沒有聞過蚊香的味道等情(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3至25頁),惟依上揭證人何建霆之證述內容而言,在本件火災發生之前一天晚上7 時許,即已下班離開該水果行,則在當日晚間阿海水果行究竟有無使用蚊香等情,證人何建霆顯然無從知悉,當無法以證人何建霆之證詞,而排除當天晚上阿海水果行內有點燃蚊香之可能性。

⒎選任辯護人以:現場遺留之蚊香盒蓋並非呈現燒黑顏色,反而係呈現生鏽顏色,應非本件起火原因云云置辯,惟以該蚊香盒所在之櫃檯已遭火燒幾乎全部燒失之情形下,可以確認放置在櫃檯內之蚊香盒必定受燒嚴重,而該蚊香盒表面是未呈現燒黑顏色之原因,存在有材質差異、受燒位置、時間等種種可能原因,並無法單憑以該蚊香盒蓋並非呈現燒黑顏色,即行推斷該蚊香盒非起火之原因甚明。

再者,辯護人逕將市售其他蚊香盒蓋以瓦斯爐燃燒結果呈現燒黑狀態,而未控制同一材質、條件、溫度、加熱源下,即行推論該水果行內蚊香盒非呈現燒黑顏色,即非受燒,而非起火源云云,顯屬速斷,並非可採。

(五)被告辯稱:當天凌晨4 點伊到現場時,伊看見是電線走火而燒到阿海水果行店舖,且當場也有人喊16-1號的龍王薑母鴨店著火有沒有人在裡面,且該16-1號的龍王薑母鴨店內火警前有自行裝設電桶,位置就在與阿海水果行店舖鄰接位置,但在火災發生後2 日未再看見龍王薑母鴨店內電桶,而上揭4 戶之電力本來就不足,所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應該是電線走火云云。

惟被告所稱:當場也有人喊16-1號的龍王薑母鴨店著火有沒有人在裡面,且該16-1號的龍王薑母鴨店內火警前有自行裝設電桶,位置就在與阿海水果行店舖鄰接位置云云,並無其他證人證述可佐。

且被告所指該16-1號的龍王薑母鴨店內火警前有自行裝設電桶,位置就在與阿海水果行店舖鄰接位置云云,然以火災發生後編號33至38號之16-1號龍王薑母鴨店內現場照片而言,並未見到有被告所指之電桶存在。

又證人莊崑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經過將車子停在水果行與薑母鴨店的中間,伊有看到這排房子的後面有白煙冒出來,伊就趕快停機車打電話119 報案,但是119 忙線中,伊就改打110 報案,然後過2 、3 分鐘管區警員到場,那時就看到第一間房子已經燒起來了,後來消防隊告知,伊才知道第一間房子是水果行,伊所看到燒起來的樣子是有看到紅色的光,先看到煙才看到光,後來管區警員就到路口要求車輛不要再進入,這時消防隊就到了,之後伊有看到兩間房子都有燒起來,都有火光了,伊所指的兩間房子就是薑母鴨店跟水果行,後面消防隊就到了,第一間房子的天花板就掉下來了,整個馬路的電線就有火光一直跑,然後伊有聽到電線走火的聲音就是大馬路的電線有燒起來等語(見本院104 年8 月11日審判筆錄第5 至6 頁),可見證人莊崑煌所指聽到電線走火的聲音,是在其看見阿海水果行、龍王薑母鴨店後方有白色煙霧,之後從鐵捲門縫隙看見阿海水果行內有紅色火光,然後阿海水果行、龍王薑母鴨店均有火光之後,才見到馬路上之電線有走火之情形,可見該馬路上電線走火之原因,是因為該阿海水果行、龍王薑母鴨店發生火災所致,尚難以此倒果為因,而認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電線走火甚明。

(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以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恐為電線走火,並以消防員、消防鑑識人員均未就上揭4 戶火災戶之電器使用情形、電線線路情形加以檢視調查,並質疑該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在未排除電線、電器走火之可能下,並非可採云云置辯。

惟不論起火原因為何,依上揭火災發生後火場之客觀情狀,阿海水果行受燒之情形最為嚴重,龍王薑母鴨店、善悅素食店及HANG TEN服飾店受燒情形,南側均較北側嚴重,均如上述,依火流延燒路徑及碳化殘留情形研判,足以認定起火戶確實為阿海水果行,依序延燒至龍王薑母鴨店、善悅素食店及HANG TEN服飾店無誤。

再以阿海水果行內東南側櫃檯附近受燒最為嚴重等情,足以認定該處為起火點,俱如上述。

是如果確實有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有電線走火之火源,顯然在火場中必定留有起火點之跡證,但依火場所存留之跡證尚無從認定有其他起火戶、起火點情況下,當無法僅以消防員、消防鑑識人員均未就上揭4 戶火災戶之電器使用情形、電線線路情形加以檢視調查,即行推認本件另有電線走火之起火原因甚明。

是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並非可採甚明。

是本院亦認為本件就起火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認定已臻明確,沒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被告向林憲銘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店鋪而經營「阿海水果行」,為「阿海水果行」之店舖負責人等情,業據於接受消防人員詢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2頁),是被告本負有隨時注意、防止店舖內任何火種遺留,造成引燃危險發生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遺留點燃蚊香置放在上揭店鋪內之櫃檯中,導致本件火災發生,造成上揭4 戶建築物燒毀,其主觀上有過失至為明確,且被告之失火之過失行為與上揭4 戶建築物遭燒燬而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誤。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項失火罪中,所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係指現無人使用之住宅以外建築物之意。

又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查,本件被告失火燒燬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0號等4 戶建築物,均分別為「阿海水果行」、「龍王薑母鴨」店、「善悅素食」店及「HANG TEN服飾」店等商店營業場所並非住宅,於本件失火火災發生凌晨之際,均已打烊關門,該4 店內無任何人員在內,且該4 戶建築物均非為被告所有,則該4 戶店鋪即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無誤。

又上揭4 戶建築物之隔間牆、鐵皮屋頂等足以遮蔽風雨之建築物主要結構均有遭火燒毀之情形,足認該4 戶建築物無法供人使用,而喪失其效用,故均已達「燒毀」之程度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上揭失火行為,亦導致他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即阿海水果行所在之建築物)遭失火燒燬之事實,為此部分事實與上揭認定有罪之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判,附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承租他人所有建築物開設水果行,未盡注意不得遺留火種引燃責任,致發生本案火災,造成上揭4 戶他人所有無人所在之店鋪建築物遭燒燬,釀成嚴重之財產損失,惟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審中均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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