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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張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馥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張馥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並由被告繳納現金為保證後獲釋一節,有該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
又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並於傳票上記載「請其遵期到庭,否則得依法沒收保證金」等文字,然被告均未到案等情,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及本院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佐。
且被告迄今未因案在監在押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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