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易,28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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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怡於民國103 年6 月22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告訴人楊順福發生行車糾紛,竟持球棒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而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順福告訴被告李明怡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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