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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3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明武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 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判決駁回確定;
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前開⑶、⑷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⑵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⑸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2 之居所內(起訴意旨誤載為於103 年9月2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9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員警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調查竊盜案件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並經採集姜明武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明武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明武於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第147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324 號偵查卷第16頁、第4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姜明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588公克),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員警要求伊配合搜索,伊就說如果你們有搜索票的話,伊就配合他們搜索,但是警方沒有搜索票,…,伊把鑰匙藏在旁邊的高爾夫球袋內,然後警方就問伊鑰匙在哪,伊就說鑰匙丟掉了,然後警方就去窗戶那邊,就說外面有一包安非他命,說那包安非他命是伊的。
那包安非他命是誰的,我真的不知道,我承認我有施用,但不能說那邊有一包安非他命就栽贓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之毒品及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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