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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晏
陳靜如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3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靜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李佳晏、陳靜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黃渝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由李佳晏先、後蹲於該車左側前、後車輪前,徒手竊取該車左前、左後車輪上之銀色氣帽各1 只得手,陳靜如則立於車旁把風。
嗣黃渝婕之胞弟黃世銘行經該處發覺李佳晏、陳靜如形跡有異,趨前查看,陳靜如遂通知李佳晏有人前來,李佳晏旋起身向黃世銘藉詞要求移置車輛後,與陳靜如一同離去,惟黃世銘查看該車左側車輪後,發現上揭氣帽2 只遭竊,乃通知黃渝婕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黃渝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佳晏、陳靜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宗第106 頁背面至第10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李佳晏、陳靜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佳晏、陳靜如均坦承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證人黃世銘交談,惟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李佳晏、陳靜如均辯稱:當時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擅自停放該處,被告李佳晏僅有踩踏該車輪胎,欲使汽車防盜器因震動而鳴響,用以通知前來查看之車主移置車輛云云。
經查:
㈠、被告李佳晏、陳靜如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告訴人黃渝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趁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李佳晏先、後蹲於該車左側前、後車輪前,徒手竊取該車左前、左後車輪上之銀色氣帽各1 只得手,被告陳靜如則立於車旁把風。
嗣黃渝婕之胞弟黃世銘行經該處發覺被告李佳晏、陳靜如形跡有異,趨前查看,被告陳靜如遂通知被告李佳晏有人前來,被告李佳晏旋起身向證人黃世銘藉詞要求移置車輛後,與被告陳靜如一同離去,惟證人黃世銘查看該車左側車輪後,發現上揭氣帽2 只遭竊,乃通知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黃世銘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告訴人胞弟,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迄103 年7 月7 日晚間9 時30分許,伊為購買便當行經上址之對面時,見被告李佳晏蹲在上揭車輛左前車輪前,隨即起身轉往左後車輪前蹲下,其雙手均放在車輪上,伊趨前查看時,為被告陳靜如發覺並通知被告李佳晏,被告李佳晏旋起身對伊表示不得將車輛停放該處,應移置他處後,與被告陳靜如一同離去,當時伊查看該車車輪狀態,發現並未遭人洩氣,但左前、後車輪之氣帽各1只,均已不見蹤影,伊遂將此情告知告訴人,始悉上揭氣帽2 只遭竊等語一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35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宗第99頁至第102 頁背面),矧證人黃世銘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就其發覺被告李佳晏於上揭地點竊取車輪上氣帽2 只,被告陳靜如在場把風並提醒被告李佳晏有人前來等細節,均相符一致,苟非其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始終證述相符,況證人黃世銘與被告2 人間,除因本案而偶然碰面外,平時素不相識,更無嫌隙仇怨,已經被告李佳晏、陳靜如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人黃世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宗第100 頁、第110 頁),是證人黃世銘實無甘冒風險,無端虛構上情藉以誣陷被告2 人之動機,足見證人黃世銘上揭證述,核非子虛。
㈡、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輪,均有安裝伊自日本購買、銀色三角形外觀、金屬材質之氣帽各1 只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35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徐紹峯於偵查中結證:上揭車輛為伊配偶即告訴人所有,但平日皆為伊使用,103年7 月7 日下午4 時、5時許,伊洗車時仍見氣帽4 只均在該車車輪上,並無遺失,且伊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將上揭車輛停放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該等氣帽亦仍在車輪上等語在卷,核均與證人黃世銘上揭所證相符吻合(103年度偵字第27935號偵查卷第52頁),再佐以警方於103 年7 月7 日晚間10時15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上揭車輛左前、後車輪上,確未安裝氣帽,而右前、後輪胎上,則有安裝銀色三角形外觀、金屬材質之氣帽各1 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35 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證人黃世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35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凡此各情,俱見被告李佳晏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該車車輪上之氣帽2 只,被告陳靜如在場把風等情,堪以認定。
又被告陳靜如明知被告李佳晏竊取上揭氣帽2 只,仍在場為被告李佳晏把風,並於證人黃世銘趨前查看時,出聲通知被告李佳晏,足見被告陳靜如對被告李佳晏竊取上揭氣帽2只,知之甚詳,並分擔在場把風之工作,是被告李佳晏、陳靜如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李佳晏、陳靜如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李佳晏部分:觀諸被告李佳晏辯稱其踩踏上揭車輛輪胎,欲使汽車防盜器鳴響,藉以通知前來查看之車主移置車輛之緣由,於警詢時係供稱:「我賣飯糰的朋友18時許有交代我說,要將招牌移置新生街26號門口,但有1 輛自小客車擋在新生街26號的騎樓,遂我上前查看有無留聯絡方式,未果,所以我用腳踢他的輪胎看看防盜器有無鳴響,好讓車主出來移車」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35 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賣飯糰的人姓名為何?)蕭文傑。」
、「(你和蕭文傑在7 月7 日當天有無見面?)沒有。」
、「(你當天晚間9 時許到現場有無看到蕭文傑?)沒有。」
、「(你當天有無打電話和蕭文傑聯絡?)沒有。」
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宗第108 頁、第110 頁),是被告李佳晏於案發當日有無與經營飯糰攤販之蕭文傑聯繫,前後所述迥異,則其辯稱:係為經營飯糰攤販之友人移置招牌,方踩踏上揭車輛車輪,欲使車輛防盜器鳴響,藉以通知前來查看之車主移置車輛云云,已難遽採。
又徵以被告李佳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案發當時伊坐在摩托車上等候車主前來移置車輛云云,苟若屬實,何以被告李佳晏於偵查中卻供稱:「我本來是坐在機車上面,後來我起身看電話號碼、踢輪胎後,人就離開機車了。」
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35 號偵查卷第46頁),前後所述顯有矛盾,況徵諸被告李佳晏踩踏輪胎後,上揭車輛之防盜器並未鳴響等情,業經被告李佳晏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靜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35 號偵查卷第42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宗第81頁),是該車車主既因防盜器並未鳴響,而無從察覺該車狀況有異,則被告李佳晏於無法預測車主是否前來、將於何時前來移置車輛之情況下,為何仍堅持在機車上等候車主前來,不顧徹夜守候而不遇之風險,容與常情相悖,是被告李佳晏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靜如部分:觀諸被告陳靜如於案發之後,有無向上址彩券行負責人提及員警前來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其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沒有跟老闆提到警察要調監視器錄影這件事情,因為我認為監視器已經壞掉」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宗第81頁背面),嗣於本院於審理中改稱:「(你確定有跟警員說要老闆才能調閱,是否如此?)是,我有跟老闆講,過幾天就有人來問,我不確定是否是這位警員,我就跟對方說老闆說監視器壞掉了。」
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宗第111 頁背面),前後所述扞格難入,是被告陳靜如辯稱:上址彩券行之監視器故障,無從提供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礙難遽信。
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蔡一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本案承辦員警,於案發翌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向擔任彩券行店員之被告陳靜如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被告陳靜如向伊表示只有彩券行店長可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但不清楚店長何時會在店內後,伊遂行離去,數日後再赴該彩券行向被告陳靜如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詢問店長之資料時,被告陳靜如乃向伊表示「不是跟你們說過監視器壞掉了嗎,你們怎麼還過來」,並稱自己即是店長等語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330 號刑事卷宗第103 頁至第106 頁),可見證人蔡一帆於案發後至上址彩券行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被告陳靜如並未配合採證,反以其非店長一詞推諉,嗣證人蔡一帆再來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探詢該店店長之資料時,更以監視器故障、其即為店長一詞搪塞。
執此以觀,被告陳靜如苟非與被告李佳晏同涉本案竊盜犯行,欲藉詞推諉使員警無從採得渠等犯罪之證據,焉有對前來採證之證人蔡一帆搪塞前詞,而不願提供警方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之釐清案情,甚至洗刷渠等冤屈,是被告陳靜如所辯,容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佳晏、陳靜如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李佳晏、陳靜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李佳晏、陳靜如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李佳晏、陳靜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分工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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